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63日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
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
業之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稅費、告發單、
保險費及所生一切費用。惟被告並未依約準時繳納,經原告
以書面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9條約定,原告得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照,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已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
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