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陳政興 相對人 彭雪光 關係人 彭雪蓮
彭雪雄 彭雪松 彭雪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雪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政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雪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侄。相對人有40年癲癇病史,精神狀況不穩定,民國104年10月5日發生中風後,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1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至該院精神科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以約束帶固定,裝有算胃管,著尿片,經詢問其姓名,可小聲但不清楚的回答,對於生日、與聲請人關係等則均無法回應。聲請人到場稱:相對人有40年癲癇病史,20餘歲時因癲癇發作而失去工作,未中風前曾有不穿衣服、毆打母親之脫序情形,前兩年中風,家人無法照顧,安排在安養中心接受養護。因擬為相對人申請中低收入補助,須開設相對人名義之郵局帳戶,因而須提起本件聲請,代相對人處理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癲癇及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1月29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01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中風引起之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平日賴兄弟姐妹及聲請人即侄子照顧,相對人所有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彭雪蓮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彭雪蓮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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