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55號聲請人 黃瑜蘋 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鵬耀 間請求探視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周鵬耀提出探視子女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29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