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抗告人甲○○
15弄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陳報狀陳明:抗告人之配偶乙○○除了照顧幼兒丙○○外,已懷有身孕28週以上,因而無法外出工作,實非自願性無業。乙○○已於00年0月00日產下次子丁○○,是故,於懷孕期間即將臨盆,加上又需要照顧幼兒丙○○,如何能夠謀職?又衡量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與投保工會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相關權益,投保工會勞工保險較為有利,因而抗告人之配偶選擇與抗告人相同之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辦理投保,因此,抗告人之配偶並未實際從事工作獲有收入,僅在家照顧二位幼兒。
㈡、因98年1月19日乙○○產下次子丁○○,抗告人除原有必要支出外,又增加一筆扶養支出,且次子丁○○體弱多病,除醫藥費用外,亦增加車資、時間、精神、體力…等等無形、有形的負擔,因此,子女之扶養費用絕非免稅額所計算新臺幣(下同)6,500元所能達成,原審採用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計算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其定義及內容顯然與實務有誤,有違法之嫌。
㈢、抗告人願克盡所能、縮衣節食每月籌措6,000元作為協商金額,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無法達成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條件,為此狀請准予廢棄原裁定,准為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雙方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抗告人180期、年利率0%、月付9,191元之清償方案,但不為抗告人所接受而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30382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5、191至19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95年度營利所得為91,238元,96年度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7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70037525號函稱:
抗告人獨資經營戊○冷飲店,每月核定銷售額為129,600元等語,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上開函(原審卷第40-42、181頁)在卷足憑,可認抗告人主張該冷飲店係其妹己○○所投資經營,借用抗告人名義簽署加盟約,抗告人實際上為受僱人,職稱店長,每月收入約35,000元,並出具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23、138、139頁),堪予採信。而抗告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參酌內政部公告97年度、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為計算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方屬適當。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應堪認定。
㈢、茲觀抗告人於97年6月至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時,與懷孕中之配偶乙○○育有1子丙○○(00年0月00日生,2歲),抗告人之配偶乙○○雖自97年10月1日起在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月薪資為19,200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30382號函附前置協商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安和醫院孕婦健康手冊影本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191至197、19、58、177頁),而抗告人之配偶乙○○既投保職業工會,足見其未受僱於特定雇主,又審之抗告人之配偶乙○○95年、96年間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其97年度一整年存入郵局帳戶存款總額僅為58,050元(含利息597元),有抗告人配偶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59至6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4月10日基營字第0980100244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則依抗告人配偶乙○○97年間之身體狀況、收入支出及財產情形,足認抗告人主張其配偶乙○○於97年間並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係在家照顧幼子乙節,應屬信實。是以,抗告人於97年6月至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時,須扶養其配偶及長子丙○○(2歲),而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計算成年人之扶養費,認抗告人應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以9,829元為適當。惟年幼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基本生活費用部分,應參酌9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應負擔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為26,158元(計算式:9829×2+6500×1=26158)。
㈣、準此,抗告人於97年6月至8月間前置協商時,每月工作收入為35,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6,158元後,僅有餘額8,842元(計算式:00000-00000=8842),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180期、年利率0%、月付9,19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徵諸抗告人之配偶乙○○嗣於98年1月19日又產下次子丁○○,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抗告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將因而增加,益見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則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既堪採認,自應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98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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