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戊○○」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丙000000000(下稱隆田互助社)之社員、且係丁○○之前妻及戊○○之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丁○○及戊○○之同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88年6月17日,以其本人名義為借款人,在隆田互助社編號8844號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丁○○署押並盜蓋丁○○之印章於其上,持向隆田互助社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使隆田互助社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予乙○○。
(二)於88年9月7日,佯稱為丁○○之代理人,在隆田互助社編號8862號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借款人欄位,偽簽丁○○署押並盜蓋丁○○之印章於其上,持向隆田互助社借款4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使隆田互助社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予乙○○。
(三)於89年6月28日,佯稱為丁○○之代理人,在隆田互助社編號8947號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借款人欄位,偽簽丁○○署押並盜蓋丁○○之印章於其上,持向隆田互助社借款2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使隆田互助社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予乙○○。
(四)於90年2月6日,佯稱為戊○○之代理人,在隆田互助社編號9009號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借款人欄位,偽簽戊○○署押並盜蓋戊○○之印章於其上,持向隆田互助社借款6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並使隆田互助社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予乙○○。
(五)嗣因乙○○遲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隆田互助社以存證信函通知丁○○、戊○○積欠貸款,惟丁○○、戊○○以書面聲明對前揭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委託、授權他人借款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田互助社代表人 邱雅嬿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隆田互助社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丁○○、戊○○、 李進益 即隆田互助社前承辦人員、 黃聰佃 即被告之弟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南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丁○○、戊○○之聲明書各1件、借款申請書、借據、及還款紀錄表各4份、本院97年度促字第2490、2491、24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茲將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同時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也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卻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又被告盜用丁○○、戊○○之印章及偽造丁○○、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修正施行前刑法所規定之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佳,其因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一再犯罪之動機目的主要係為清償先前之貸款,及其以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犯罪之手段對於丁○○、戊○○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少,暨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刑法第219條訂有明文。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第113、1533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本件如附表①至⑥所示被告偽造之「丁○○」署押6枚、及附表⑦至⑧所示被告偽造之「戊○○」署押2枚,自均應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之「丁○○」、「戊○○」之印章印文,既業經丁○○、戊○○二人於偵查中具結確認前揭印章確屬真正,並非偽造者等語(98年度交查字第211號偵查卷第26頁參見),又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故上開盜用之印章印文暨扣案之「戊○○」印章1顆,均無庸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聲請將盜用之「丁○○」、「戊○○」印文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先此敘明。另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向告訴人行使,即非屬於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19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表:
┌──────────┬──────────┬──────────┐│①編號為8844號之借據│丁○○之署押│1枚│││││├──────────┼──────────┼──────────┤│②編號為8844號之借款│丁○○之署押│1枚││申請書│││├──────────┼──────────┼──────────┤│③編號為8862號之借據│丁○○之署押│1枚│││││├──────────┼──────────┼──────────┤│④編號為8862號之借款│丁○○之署押│1枚││申請書│││├──────────┼──────────┼──────────┤│⑤編號為8947號之借據│丁○○之署押│1枚│││││├──────────┼──────────┼──────────┤│⑥編號為8947號之借款│丁○○之署押│1枚││申請書│││├──────────┼──────────┼──────────┤│⑦編號為9009號之借據│戊○○之署押│1枚│││││├──────────┼──────────┼──────────┤│⑧編號為9009號之借款│戊○○之署押│1枚││申請書│││└──────────┴──────────┴──────────┘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