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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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嘉義縣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9日、11月1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嘉義縣蒜頭糖廠旁朴子溪生態園區景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A契約)及嘉義縣蒜鰲自行車道遊憩設施景觀工程契約(下稱B契約)。前開2工程契約之第5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均定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下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其物價調整方式略以: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A契約於97年4月30日竣工並於同年6月10完成驗收,原告即於同年月20日函請監造單位審核工程款估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下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雖經監造單位檢退,但原告另函補送相關說明文件,監造單位於同年7月1日以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無此服務項目,不得辦理此項業務而檢還相關文件。原告遂於同年7月4日函請被告估驗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被告於同年8月12日回覆物價調整修正方案,原告並於同年8月15日函知被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修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4,997元,同年11月27日依嘉義縣政府主計處要求修正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1,871,230元;被告嗣於同年12月2日函覆將於中央補助款到位後,再行辦理付款;原告已於98年3月26日接獲通知開立金額593,520元之統一發票,為申請總額1,791,256元之3分之1,嗣並於同年6月12日函請被告儘速核撥尚未支付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1,197,736元。另B契約亦已於97年7月15日竣工並於同年8月7日完成驗收,原告即於同7年月25日函請監造單位審核工程款估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5日以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無此服務項目而檢還文件。
原告遂於同年7月30日函請被告估驗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被告於同年8月12日回覆物價調整修正方案,原告乃於同年8月15日函知被告將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額修正為895,682元,並同年11月27日依嘉義縣政府主計要求修正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額為818,347元。被告則於同年12月2日函覆將於中央補助款到位後,再行辦理付款。原告於98年
3月26日接獲通知開立金額為272,164元之統一發票,為申請總額816,493元之3分之1,並於同年6月12日函請被告儘速核撥尚未支付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544,329元。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與被告之契約中第5條第1項第4款雖有載明中央補助款尚未撥款到位致無法撥付廠商工程款者,廠商不得異議。惟探求契約之真意,應係合理之撥款期限。查本件工程款之撥付,上一次撥款時間距今已將屆一年,而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給付仍是遙遙無期。另從本件2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觀之,該條款僅適用於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給付則不在該條款適用範圍,且中央補助僅指估驗款,至於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不適用關於中央補助之約定。況本件自原告請求給付時起,迄今將近2年,中央補助仍遲遲未撥款到位,被告未積極申請補助款,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立即給付該工程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A契約、B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各1,197,736元、544,329元,合計1,742,0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雖有明文,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契約及B契約之第5條第1項第4款已明文規定:「…因本案屬中央補助,若因中央補助款尚未撥款到位致尚無法撥付廠商工程款者,廠商不得異議。」準此規定,並不能推知兩造間有如原告所指「合理之撥款期限」之真意,故上開契約文字實已完全表達兩造間之真意,不容本件原告反捨而曲解之。㈡再按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依前揭第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文字可知,系爭契約係以「中央補助款撥款到位」作為撥付原告廠商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本件嘉義縣政府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800326530號函釋意旨,已於98年7月7日、7月8日函請交通部觀光局(即本件工程之中央補助機關)請求按補助款比例補助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1,194,171元及544,329元,該局均回覆歉難補助,嗣再於97年9月12日函請交通部觀光局請求續予補助,亦未獲准;揆諸上開事實,足認被告絕非故意拖延、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實因原補助機關之補助款遲未撥款到位所致,惟被告已持續極力向中央爭取補助款,待補助款到位後必當儘速依約如數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嗣於99年3月29日具狀聲請變更被告為嘉義縣觀光旅遊局,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變更,但變更後之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A契約及B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核算,被告就A契約、B契約各有1,197,736元、544,329元(合計1,742,065元)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本件係因中央補助款尚未到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乙節,經查:
㈠被告辯稱本件A契約及B契約之第5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
:因本案屬中央補助,若因中央補助款尚未撥款到位致尚無法撥付廠商工程款者,廠商不得異議等語(下稱中央補助約款),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該2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8頁),應為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中央補助約款僅適用於工程估驗款而不及於系爭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A契約及B契約之第5條均為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規定,其第
1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其第2款係關於估驗款之約定、第4款為中央補助約款、第6款及第7款則係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無論係工程估驗款或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均屬該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付款項目,而均應依該條項規定辦理付款,難認該條項第4款即中央補助約款僅適用於同條項第2款關於估驗款,而不及於同條項第6款、第
7款之系爭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中說明三第㈡點亦指示略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有關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亦可得知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於中央機關部分補助之工程,中央機關仍應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益見於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未排除前揭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適用。基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㈢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2工程契約均係由中央部分補助,有關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被告已依負擔比例(即3分之1)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2工程契約均係以「中央補助款撥款到位」為撥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未積極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等語。惟查:
1.依前揭中央補助約款約定內容可知,該約款係就已經確定發生之工程款(包含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債權,就屬於中央補助之範圍,因不能確定中央補助款將於何時撥款,約定原告在此之前即中央補助款撥付到位之前,不得請求被告付款,亦即係就已經確定發生之債權約定以該不確定發生(即中央補助機關何時撥款)之事實作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清償期),尚非謂該部分工程款債權係以「中央補助款撥款到位」使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確定發生。被告之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2.本件中央補助約款雖非關於工程款債權發生停止條件,但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審查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經查,民法第
101條第1項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包括不作為在內。惟就本件A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原告係於97年11月27日依嘉義縣政府主計處要求修正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額為1,871,230元,而嘉義縣政府已於97年9月12日以府觀設字第0970011086號函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經該局於97年10月6日以局觀技設字第0974001060號函覆另籌經費支應或納入爾後年度補助款辦理;嘉義縣政府復於98年7月7日再以府觀設字第0980000145號函再請求該局續予補助(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足認被告已持續向原補助之中央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申請補助云云,尚非可採。次就本件B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被告雖未主張、證明其於97年間曾向原補助之中央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但原告亦係在97年11月27日依嘉義縣政府主計處要求修正B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額,而嘉義縣政府已於97年9月12日向該局申請補助,既經該局函覆另籌經費支應或納入爾後年度補助款辦理,則被告或嘉義縣政府縱再就B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向該局申請補助,其結果並無不同,應可認定,是尚難以被告未於97年間就B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而認其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補助款之撥付,另嘉義縣政府亦於98年7月8日再函請交通部觀光局請求按原補助比例續予補助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此有嘉義縣政府98年7月8日府觀設字第0900001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仍持續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主張、證明被告有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中央補助款之撥付事實,則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補助款撥付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經屆至云云,自非可採。
四、次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但此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另為約定。查本件兩造間就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關於中央補助之範圍已約定以中央補助款撥款到位時為清償期,則被告應於該清償期屆至始負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證明中央補助款已經撥款到位,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補助款撥付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經屆至乙節,復非可採,自難認被告已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2工程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合計1,742,065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