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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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原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訴人 伍隆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林月英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萬1294(21085+209)平方公尺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5萬9048元(公告土地現值92元/㎡×21294㎡),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5萬9048元(至於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0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