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玥卉 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玥卉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有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證,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盧玥卉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2年3月25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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