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嚴文 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並無被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嚴文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嚴文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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