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被告 林黃秀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四、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黃秀香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聲請人雖已於112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逕為聲請乙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存卷可憑,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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