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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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安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保安處分案件,聲請許可執行(九十三年度執聲丁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所受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許可執行。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前揭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者,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確定,惟受處分人未到案接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且逃匿無蹤,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緝獲到案,因之,迄緝獲時止,右述強制工作處分自應執行之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已逾三年而未執行等情,有前陳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認受處分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乃聲請許可執行等語到院。本院審核結果,認受處分人之強制工作逾三年未執行,係因其匿避潛逃無蹤,拒不到案所致,顯見其未存有絲毫悛悔省悟之心,是以依其彰顯之既有素行及秉性,要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自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矯其個別特殊之惡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許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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