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68號原告乙○○被告甲○○應送達處所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甲○○離婚,原告於起訴時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為福建省福州是新店鄉坂中103號戰坂國小,惟本院囑託海基會通知被告上址,至今仍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而原告經通知復未到庭辯論。因被告之訴訟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前於民國95年9月2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如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雖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本院亦通知原告應將被告的公示送達文書於95年10月30日前登載新聞報紙一日,並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所登載新聞報紙一份到庭為證;惟原告於95年12月6日並未到庭辯論,亦未呈報是否已將公示送達文書登載於報紙之證明。是以原告不僅未於前揭裁定所定期限內補正被告的確實地址,亦未完成被告的公示送達程序,本件原告有逾期未補正的瑕疵,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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