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1月23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本件告發單之採證人、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之事實認定有極大差異,對於採證人引用第56條第1項第1款無法理解與接受,特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係異議人甲○○一節,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足憑,又該機車於民國95年9月1日8時7分許,於標繪有紅色實線路面(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停車一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堪予認定,其空言無法理解與接受云云,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不當或違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