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二七三一一、二七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四座不鏽鋼廚具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前揭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九日,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口,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離去,而將該車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庚○○騎乘前開戊○○之輕型機車搭載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義街口,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加以攔檢盤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戊○○)及庚○○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六路口,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車內方向盤旁之鑰匙孔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開啟該車車門後,轉動鑰匙啟動該車離去,而將該車竊取得手。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路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路旁,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丁○○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庚○○駕駛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 盧志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四德路口,因闖紅燈而遭員警攔查,但庚○○竟不停車,與盧志豐逃竄至臺中縣○○鄉○○路○○○巷後,棄車徒步逃逸,惟二人仍於不久後為警逮捕,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已發還甲○○)。
(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道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將該車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前開乙○○所有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梅亭街口時,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KCX-七0二,庚○○於審理中誤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鐵製扳手一支,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乙○○所有之重型機車上,以防遭到追緝,隨後庚○○即將行竊所用之鐵製扳手一支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棄置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路口附近。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庚○○騎乘前開乙○○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盧志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因交通違規為員警所攔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已發還辛○○)及庚○○所有供行竊之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 陳第勢 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庚○○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行審理程序時,對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審理程序筆錄第三至五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戊○○及乙○○所有之機車、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甲○○及辛○○所有之車牌得手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丁○○、甲○○及 潘先國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四份、失車紀錄表五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三紙、現場查獲照片一張、贓車照片一張、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及被害人丁○○與甲○○之駕駛執照各一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五次竊盜犯行,其中二次乃被告手持鐵製扳手竊取他人之車牌,而鐵製扳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凶器無疑,是核被告該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其餘三次竊盜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前揭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九日,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五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多次竊盜他人財物,其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被告所有且持以供其竊取車牌之扳手,未據扣案,且已行蹤不明,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不詳之地點,見有不鏽鋼廚具四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四座不鏽鋼廚具四座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自白:該不鏽鋼廚具乃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街一家賣鹹酥雞之攤位所竊取等語,及扣案之不鏽鋼廚具四座為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廚具乃伊及伊之妹妹 劉慧娟 以前經營炸雞排店所留下,並非伊竊取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之辯解,雖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致,然以被告行為時該四座不鏽鋼廚具,係置於戶外之客觀狀態觀之,則其可能正在他人持有中,亦可能為他人遺失,甚至是拋棄之物。若為第一種情形,被告固然該當竊盜罪責,倘若是第二種情形,則被告應該當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若為最後一種情形,被告尚無刑事責任可言。檢察官於本案既起訴被告係犯竊盜罪,則檢察官須舉證證明被告竊取之該四座不鏽鋼廚具係在他人持有中,但經警方事後至被告所述地點訪查,該地點附近之炸雞店商家及其他攤販均稱未失竊不鏽鋼廚具,此有警方職務報告一份、查訪表五份及照片五張可憑,在此情況下,檢察官並不能證明該四座不鏽鋼廚具係在他人持有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而使本院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即該當竊盜罪責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訴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