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推由其中自稱「 阿偉 」之人,撥打電話予 丘和生 ,假意表示要販賣電腦硬碟給丘和生,致使丘和生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某ATM提款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事後再由不詳人等之其中一人領出。嗣因丘和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丘和生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其所有之計程車內,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該車內失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丘和生受不詳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
地,匯款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中管字第○九六二一○二四二六號函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㈡被告辯稱: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放
在車內,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遭竊云云,惟證人乙○○即受理被告計程車竊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用電話報案,說他車子車窗被打破, 伊同仁 到達現場發現他所使用之計程車車窗被打破,被告說金錢損失約四千元,及一臺相位相機失竊,伊有問被告除了上開物品外,還有無其他財物失竊,被告當時說沒有,只有這二樣被竊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亦未記載被告失竊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上開四個帳戶是否一併在被告所有之車內失竊,已非無疑。又參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合金進化字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參見偵卷第九四頁),該帳戶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被告尚有存入金錢,可見該帳戶並未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車內失竊,惟被告卻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合作金庫帳戶亦一同失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對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失竊之財物,一直陳述不清,先對警方說除現金四千多元及數位相機外,無其他失竊之物,又在偵查中說尚失竊第一銀行、臺灣銀行、郵局、三商銀行帳戶(參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在本院時又改稱合作金庫帳戶亦一同失竊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顯難認定其所言為真,是被告計程車雖有遭竊,然並不能以此而認被告所有上開四個帳戶放在車內一同失竊。
㈢金融機關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理應妥適保管,以防遺失或外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開戶後每年都將上開四個帳戶存摺放在伊車子後車箱,提款卡放在名片夾,每天開完計程車回家,就將名片夾放在車子手套箱內,密碼也夾在名片夾內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頁),被告將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長期放在車內,並未放在其住處隱密安全之處,已與常理有違,且若被告經常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車內,其於失竊後第一時間清點財物時,怎會忘記向警方陳述攸關其財產權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失竊?是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方向警方補述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在車內失竊云云,顯非忘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於車內,而係被告趁其計程車遭人入內偷竊之際,謊稱將上開四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車內,用以掩飾其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供犯罪用之事實。
㈣被告辯稱:伊把上開四個帳戶存摺放在車內,係因伊在工地
受傷,申請勞賠,伊也有經營仲介,有請工人,須發放薪資,所以就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身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然參諸被告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帳戶內只有四元,被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帳戶內只有二十元,被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帳戶內只有七元,被告郵局帳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帳戶內只有四百二十二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一台中字第九○二○七號函附之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臺中營字第○九六五○○二八八九一號函附之臺灣銀行光碟樻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三信銀管字第九六○二七四九號函附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中管字第○九六二一○二四二六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五八-一、六一、六九-一、八○頁),則上開四帳戶餘額如此之少,幾近停用之狀態,被告如何能支付工人薪資,且上開四帳戶內亦無勞災給付款匯入。被告見此方又改稱:伊是使用合作金庫發放工人薪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惟依被告辯詞,將上開四個帳戶置於車上為發放工人薪水及請領勞災給付,應有隨時使用上開四個帳戶之必要,但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後,並未使用上開四個帳戶,何須將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放在車內?且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依卷內之交易明細表,反而是被告較常使用之帳戶,照被告為了發放工人薪資之說詞,亦應放在車內,以方便其使用,惟若被告真有將五本帳戶存摺一同放在車內,竊賊何獨偷被告不常用之上開四個帳戶存摺,不將被告常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一併竊取,是被告置辯,不合情理,足徵被告並未將任何帳戶存摺置於車內,被告是將其不常用之四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犯罪之用。
㈤被告辯稱:伊密碼是紀念一個人,所以伊所有的密碼都是用
1425,手機也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則被告平日均使用此一密碼,且該密碼對被告有特殊意義,應無遺忘之虞,何須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上一同置於名片夾內,增加密碼外洩之風險?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天只有遺失上開四個帳戶提款卡,名片夾沒有遺失,名片夾內還有加油卡、優力卡、遠東聯名卡等物並沒有失竊,遠東聯名卡可以預借現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惟竊賊行竊時為免遭他人逮獲,行竊時理應以最短時間來搜刮財物,若被告失竊當日將名片夾置於車內,竊賊將名片夾全部竊走豈不省事,實無一一翻閱被告名片夾後,還按後車廂存摺之開戶銀行,找到相對應之提款卡,只將上開四個帳戶提款卡竊走之理,況被告名片夾內尚有遠東聯名卡可以預借現金,竊賊為何不竊取該卡去預借現金,獲利更豐,反而去竊取餘額不多之上開四個帳戶提款卡?凡此種種,更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實非置於車內遭他人所竊。
㈥再者,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
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遭人竊走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等供犯罪使用,方合情理。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他人提供?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二十歲以上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人等利用上開郵局帳戶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等,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