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瓊聰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又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當事人委任有數訴訟代理人,而未限制其有受送達之權限者,法院應送達於當事人之文書,於送達於數訴訟代理中之一人,即生送達之效力;亦即在先之合法送達已生效,不因以後再送達於另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及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分別委任 魏志中邱莉莉朱浩萍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均未限制其等有受送達之權限,此有卷附之委任書(委任書並未表明其代理權受有限制,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二十一頁)可稽。而原審判決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送達朱浩萍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送達邱莉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送達魏志中,此亦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依上說明,原審判決最先送達於朱浩萍律師時,即與上訴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至該訴訟代理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上訴人,在所不問。亦不因以後再送達於其他訴訟代理人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理應自朱浩萍律師收受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件無在途期間),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準備書狀,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再具提出準備書狀,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並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交還土地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該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之上訴既因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如上述;本件上訴因而終結。則被上訴人前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主張,併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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