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潘麗如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361號路燈前欲右轉時,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由張○○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因而受有左足挫傷擦傷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潘麗如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或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嗣張○○報警到場處理,並調閱事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2至2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6至7頁)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7張、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此為肇事者之「在場義務」。被告雖曾辯稱(肇事後)看到被害人起身拍灰塵、看其手肘無擦傷才離開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供承當時認為對方只有皮肉擦傷才離開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知其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因而受傷,卻僅因自身急於上班及私務之故,不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即駕車離開現場,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亦使被害人無從得知肇事者為何人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旋即駕離現場,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已有彌補,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左足挫傷擦傷腫脹之傷害,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及其並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急於前往醫院辦理母親出院或心臟手術之事有前後不合之處,而認被告犯罪情節不應構成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就綜觀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伊是麻醉師,當時急於前往其任職之醫院參與手術,及辦理母親在院治療之事務等情,則此乃其離開現場之動機,要不影響其本罪罪責之成立,則本院酌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犯罪具體情狀業已論述如上,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指摘部份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僅因自身急於上班及私務之故,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張○○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受傷部分不願訴究,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改之意,暨衡其動機、手段、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醫院擔任麻醉師(醫院名稱詳卷)、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小康、尚需扶養2名就學中小孩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