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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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得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嗣移撥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聖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聖得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15時15分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車輛保養完畢返回○○公司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永華街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應讓右方之周聖得之車輛先行,周聖得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與鄭○○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鄭○○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肋骨多處骨折、全身多處鈍傷而當場死亡。周聖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之弟鄭○○、子黃○○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得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103頁),且有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29號〈下稱相一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黃○○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及現場蒐證照片30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車損照片26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05年3月10日訊問暨勘驗筆錄各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各1片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4、17至32、44至48、51至62頁、偵一卷第21至23、26至29頁,光碟外放偵一卷證物袋);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鄭○○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當場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肋骨多處骨折、全身多處鈍傷而當場死亡而當場死亡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1張(見相一卷第37至45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駕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駕駛執照影本1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68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上路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其左側車身因而不慎與鄭○○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1.鄭○○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周聖得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762600號函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0991500號函附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至11、19至2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欲通過案發地點,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曾以當時是被害人之機車撞被告之車輛輪胎而肇致本件車禍為被告辯護,惟參之上開鑑定意見內容,此仍不影響被告肇事原因之認定,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一情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案發時擔任○○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
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駛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而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念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多次協談後仍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3頁),且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雙方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定、身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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