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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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6日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9日至10
6年4月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9月27日上午9時22分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7日,經該署觀護人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通知陳俊宏到場採尿,並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於105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5年10月6日,經該署觀護人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告陳俊宏於偵查中固坦承其分別於上揭時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到朋友位於燕巢區的住處,因伊朋友有在施用毒品,伊可能在旁邊吸到二手菸,且伊知道要驗尿,不可能故意施用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6255號卷第10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緩起訴處分所
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並各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毒偵字第6255號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又被告前揭為該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其檢驗結果均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於105年9月27日之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0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3,235ng/ml;另其於同年10月6日之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1,578ng/ml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5年10月6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05年9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公司105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105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55號卷第2、3頁、毒偵字第6242號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意旨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方式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有上揭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按,則依前開說明,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上揭2份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各達3,235ng/
ml、1,578ng/ml乙情,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前揭2次分別為該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即105年9月27上午
9時22分許及同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各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確均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均得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俱堪以認定。從而,足徵被告前揭所為辯詞,要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悖,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查被告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9日至106年4月8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分別於上揭時間,再次各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把握機會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及家庭生活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