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萬世豪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柒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逾期清償,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尚有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七萬八千一百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調解期日辯稱:訴外人 王古德 向其詐稱要一起開公司,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將身分證交付王古德等人,惟並未授權王古德辦理本件信用卡等語置辯。
三、程序方面:
(一)兩造簽訂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時,原告之名稱原為匯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業已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名稱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之變更登記等情,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0九二二000八0三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單、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辯以右揭情詞,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