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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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大鉗子、中心衝、尖嘴起子、手電筒各壹支、綿質手套一隻、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貳支,均沒收之。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合議庭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所有之物,又戊○○延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 洪坤池 (另案偵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大鉗子一支,及洪坤池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尖嘴起子各一支竊取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乙○○所有之物,其後戊○○復連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中心衝、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敲破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欲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丁○○發現報警處理,致戊○○未能得手,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龍順興業有限公司龍乘工程有限公司之倉庫旁空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路○號旁為警查獲,且扣得戊○○所有之大鉗子、中心衝、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手電筒一支、綿質手套一隻,及洪坤池所有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起子各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及被告己○○所犯普通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三九一八號偵卷第七頁、第十頁、四七號偵卷第七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一四五二號偵卷第六頁、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三一頁、第四四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且與同案被告洪坤池供述及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汽車出借合約書各乙份、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共二十九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戊○○所有之大鉗子、中心衝、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手電筒一支、綿質手套一隻,及洪坤池所有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大鉗子、中心衝、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尖嘴起子均為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就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戊○○與己○○間就上開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與共犯洪坤池間就上開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合議庭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竟不思勤奮努力,於極短時間內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被告己○○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參以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次數、竊得財物多寡及價值,並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載,但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大鉗子、中心衝、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手電筒一支、綿質手套一隻,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而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起子各一支,均為共犯洪坤池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竊財物│被害人│備註│├──┼─────┼───────┼─────┼─────┼───────┤│一│九十一年七│新竹市○○路一│H型鋼三0│甲○○│(九二偵三九一│││月五日十七│段二巷六三號龍│0型(三五││八號);與 黃世 │││時三十分許│順興業有限公司│0公分)、││璋共同犯案││││、龍乘工程有限│二00型(││││││公司之倉庫旁空│一00公分││││││地(由戊○○駕│)、三五0││││││駛向 旺來 汽車商│型(九0公││││││行租得之車牌號│分)各乙塊││││││碼M九-六○四│、對接板二││││││○號自用小貨車│片、綱軌乙││││││搭載己○○共同│支、角鋼七││││││徒手竊取)│五型(二五│││││││0公分)乙│││││││塊│││├──┼─────┼───────┼─────┼─────┼───────┤│二│九十二年九│新竹縣竹北市博│電器箱電纜│乙○○│(九三核退偵二│││月十五日十│愛街五二0號逵│線、普通電││號);扣案大鉗│││六時十分許│霖科技股份有限│線││子(戊○○所有││││公司工廠內(持│││)、十字起子、││││大鉗子、十字、│││一字起子、尖嘴││││一字、尖嘴起子│││起子(洪坤池所││││竊取)│││有)各乙支;與│││││││洪坤池共同犯案│├──┼─────┼───────┼─────┼─────┼───────┤│三│九十三年二│新竹市東區建中│汽車音響│丁○○│(九三偵一四五│││月二十三日│路三號旁車牌號│││二號);扣案中│││十九時五十│碼一五六九—F│││心衝、十字起子│││分許│U號自小客車內│││、一字起子、手││││(持中心衝、十│││電筒各乙支、手││││字起子、一字起│││套乙隻(戊○○││││子、手電筒、手│││所有);單獨犯││││套竊取)、(未│││案││││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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