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佩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
7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禁止對陳○○、陳○○、黃○○、陳○○、陳○○實施家庭暴力。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7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32號分別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且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7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32號分別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卷附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受刑人為陳○○之妻、陳○○之弟媳、黃○○、陳○○夫妻之媳,陳○○(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則為陳○○之子,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本件受刑人對陳○○、陳○○、黃○○、陳○○、陳○○為家庭暴力行為,受刑人所犯係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是聲請人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禁止受刑人對陳○○、陳○○、黃○○、陳○○、陳○○實施家庭暴力,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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