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鐘聖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6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3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聖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鐘聖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16日23時4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 楊永誠 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