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4,被告乙○○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2段498巷15號5樓,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被告乙○○與原告訂立借據時曾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丙○○並非借款當事人,而本件亦非因借款而涉訟,故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10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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