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38,897,168元(其中請求對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3,897,168元,請求對甲○○給付5,000,000元),應徵裁判費354,320元,聲請人第一審經法院判決全部敗訴後,僅就敗訴部分中之11,122,648元提起上訴(其中請求對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022,648元,請求對甲○○給付100,000元),該部分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4,916元,則聲請人未上訴部分27,774,520元【計算式:
38,897,168-11,122,648=27,774,520元】先行確定,該敗訴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53,002元【計算式:354,320x27,774,520/38,897,168=253,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時就對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減縮請求為10,371,669元,該部分裁判費9,652元【計算式:164,916x(11,022,648-10,371,669)/11,122,648=9,652元】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共計519,236元【計算式:354,320+164,916=519,236元】,扣除聲請人第一審敗訴確定應自行負擔之部分253,002元,及聲請人第二審減縮部分裁判費9,652元,剩餘之訴訟費用256,582元【計算式:354,320+164,916-253,002-9,652=256,582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百分之二十,即51,316元【計算式:
256,582x20/100=51,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