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繳交新台幣6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本件裁決書經郵政機關於98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由受雇人 陳義豪 收受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是本件裁決書應自98年12月3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另異議人戶籍地在台北市,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非同一鄉鎮市,依前開說明,若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期間,自須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
4條第1款第3目,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本件異議人應於98年1月25日(星期一)前(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20日+在途期間6日,為99年1月25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月2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