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宛琳於民國93年4月25日7時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員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其身上扣得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復因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故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於92年8月間因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2年8月14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此有本院上揭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被告於93年4月25日5時許,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7時許遭警查獲,並扣得白粉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3年5月10日,報告序號:中山單一-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6頁)在卷足稽。而扣案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因量微無法秤重,含空包裝袋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20006446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94年2月3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偵查卷第27頁、第34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包裝袋1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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