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林美如
林水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源豐 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林水堂並非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書之債權人及提存人,應由擔保金提存人林美如於聲請狀簽章,並更正原聲請人林水堂為聲請人林美如之代理人,再提出合法之民事委任狀。
二、債務人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請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並向管轄法院查明有無選任或呈報公司之「清算人」。如有清算人,請具狀更正以清算人為債務人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否則應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請提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其債務人為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源豐係其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相對人為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提出由原債務人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或無損害證明(應蓋印與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相符之印鑑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