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磊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磊及尤 仁邦 (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 命予 汪鵾 秋之行為。嗣經警對 汪鵾秋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吳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被告吳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且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被告吳磊之供述:被告吳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諭知販賣毒品偵審自白得減刑之權利)伊綽號 阿龍尤仁邦 在交易毒品時,伊都沒有幫忙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問:101年4月下旬某日晚上,是否有在花蓮市○○○路某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4 公克 或18公克?)沒有。毒品都不是伊的,東西都是尤仁邦去樹林拿的,伊完全不會摸尤仁邦的東西;(問:是否有其他販賣毒品給汪鵾秋的行為,願意主動自首,以利減刑?)伊當時因為單純跟尤仁邦住,房子也是尤仁邦租的,因為伊那時沒有錢,陪尤仁邦去而已,跟伊無關;伊那時沒有地方可以住,尤仁邦就讓伊住在他家,事實就是伊陪同他去而已,尤仁邦也會讓伊施用一些毒品。101年4月下旬在花蓮的汽車旅館這次伊有在場,伊記得尤仁邦是交易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4萬多等語(詳見102年度偵字第5604號卷第28頁)。其於本院則自白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與另案被告尤仁邦前往汽車旅館,由伊將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汪鵾秋,汪鵾秋再將購買毒品之價金45,000元2次交予被告吳磊,被告吳磊再將價金交予尤仁邦,伊並未分得價金之事實(本院卷第94頁);其於原審亦坦承:這次與汪鵾秋交易毒品就是18公克,伊有經手毒品及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第45頁)。
2.證人汪鵾秋之證詞:證人汪鵾秋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一次在臺北要坐飛機回花蓮時,在松山機場遇到吳磊(綽號阿龍),聊天聊到毒品,吳磊說他那邊毒品比較便宜比較好拿,之後大約101年4月份時,吳磊跟伊聯絡說要下來花蓮找伊,那時吳磊就帶尤仁邦;伊是跟吳磊講交易細節,直到他們到花蓮時,尤仁邦一起來,伊才知道主要是尤仁邦在處理毒品的事情,吳磊是跟尤仁邦一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0、51、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約於100年時,在松山機場與吳磊有聊到購買毒品的事,就有互留電話;認識尤仁邦是約於101年4月間他和阿龍(即吳磊)第一次來花蓮時,第一次吳磊與尤仁邦到花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吳磊跟伊聯絡,並約定於花蓮市○○○路某汽車旅館內交易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45,000元,交易的過程拿毒品給伊、拿伊的錢的人都是吳磊,伊在汽車旅館先付15,000元,後來在伊朋友 劉賢明 那裡另外給付30,000元,交易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18公克,因為伊交易時有當場叫友人拿磅秤出來秤是18公克,且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裝,弄平再把它對折後放進菸盒裡面剛剛好,伊之所以會認識尤仁邦就是吳磊介紹這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326頁背面)。
3.證人汪鵾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吳磊於本院之自白相符,且證人汪鵾秋於原審作證時,係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所為證述,且其已因向被告吳磊等人購買毒品再行販賣之案件判決確定執行中(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證人汪鵾秋之供述),已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可信度較高,足為被告吳磊於本院自白之補強證據。是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吳磊與證人汪鵾秋電話聯絡交易細節後,被告吳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尤仁邦共同前往花蓮市○○○路某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並由被告吳磊交付半兩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汪鵾秋,而證人汪鵾秋亦分二次交付共45,000元價金予被告吳磊收受後轉交尤仁邦之事實,堪以認定。
4.證人尤仁邦於偵查中及另案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稱:第一次吳磊堅持要 伊多 拿4公克的毒品要帶去花蓮,伊在路上將毒品給吳磊,但吳磊說他沒有錢,後來伊跟吳磊一起到花蓮,汪鵾秋和 小柏 來接伊與吳磊到一家市區的汽車旅館,吳磊就拿那4公克的毒品給汪鵾秋,汪鵾秋就把4公克毒品的錢1萬元給吳磊,由吳磊轉交給伊;101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市某汽車旅館,與吳磊一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等語(見偵卷一第90-91頁、第13
0、131頁),堪認被告吳磊、尤仁邦確有於101年4月間某日,一同至花蓮市某汽車旅館內,與證人汪鵾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證人尤仁邦所述交易4公克、約一萬元等情,與證人汪鵾秋及被告吳磊所述交易毒品數量為半兩18公克,金額為45,000元之供述不同,參照證人尤仁邦所述伊毒品上游忌諱伊帶其他朋友去,故阿龍留在山下便利商店等情(偵卷一第90頁),而當時被告吳磊無錢亦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供販賣,亦據證人尤仁邦供述明確,則被告吳磊與證人汪鵾秋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來自證人尤仁邦,則證人尤仁邦當無不知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8公克且證人汪鵾秋所交付者為45,000元之理,是以證人尤仁邦所述交易4公克云云,不無避重就輕之嫌,此部分供述尚難採信。另起訴書雖以:被告吳磊與尤仁邦此次交易毒品半兩18.75公克,價格51,000元等語,亦與被告吳磊及證人汪鵾秋之供述不符,應屬誤會,應更正為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8公克,價格為45,000元。
5.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吳磊與另案被告尤仁邦前往花蓮交付毒品之前,證人汪鵾秋尚未透過被告吳磊認識尤仁邦,而係由被告吳磊先與證人汪鵾秋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細節後,被告吳磊始與尤仁邦一同前往花蓮市某汽車旅館,並由被告吳磊於該汽車旅館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鵾秋,且證人汪鵾秋亦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吳磊,是被告吳磊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尤仁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吳磊於原審辯稱係幫助販賣云云,尚非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被告吳磊之供述:被告吳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在101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與尤仁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並敘明詳細過程?)伊確實有跟尤仁邦一起從中壢或樹林出發先去羅東找汪鵾秋,他們交易完後就載伊回來了,伊都在車上,伊不知道,伊在車上睡覺;他們在交易時伊確實有在場,但交易毒品是尤仁邦的行為,跟伊無關,因伊與尤仁邦住在一起,是尤仁邦叫伊陪他去;5月19日伊有在場,尤仁邦也是都會給伊一些毒品可以施用,有時伊會幫尤仁邦開車,但伊沒有收錢,另外伊有幫忙聯絡等語(詳見102年度偵字第5604號卷第27、28頁)。於本院則坦承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有幫忙同案被告尤仁邦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與尤仁邦一同前往羅東與汪鵾秋見面,見面後三人再一同前往桃園中壢交易,但未經手;伊確實是知情,但只是幫忙聯絡而已;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從2時57分31秒開始之後是伊的對話,因尤仁邦在開車,伊知道尤仁邦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伊幫忙尤仁邦聯絡是因為當時沒有地方可以住,想說可以因此在他那邊住,尤仁邦會因此拿安非他命給伊吸,並沒有說完成一次交易要給伊多少錢,就是不定時與尤仁邦及其女友一起吸用安非他命,包括附表一編號一的部分也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5頁)。
2.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之101年5月18日23時27分55秒許、101年5月19日0時52分56秒許、101年5月19日1時30分34秒許、101年5月19日1時38分18秒許、101年5月19日2時57分31秒許、101年5月19日3時15分50秒許、101年5月19日4時8分52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鵾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聯繫碰面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起訴書所載101年5月19日3時15分20秒許,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月19日3時15分50秒許)。其中電話通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101年5月19日2時57分31秒以後之電話業經被告吳磊坦承為伊與證人汪鵾秋之通話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61-268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吳磊確有於前揭時間以電話與證人汪鵾秋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又被告吳磊於原審坦承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訊息(不含5月19日1時38分48秒之電話)為伊與證人汪鵾秋之聯絡訊息(見原審卷第26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五),上訴後被告吳磊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訊息及電話均為尤仁邦所為,因為原審勘驗時電話是伊的聲音,伊才說對,都是伊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查0000000000為尤仁邦所有之電話、0000000000為尤仁邦女友 謝智 淳所有之電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第35、95頁尤仁邦之供述),但被告吳磊或尤仁邦均有使用上開2支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情形,有卷附通聯譯文可考,而尤仁邦對於附表二簡訊為何人所為一節,供稱:不是阿龍就是伊傳的(見上開偵緝卷第98頁),或稱除102年5月19日1時19分37秒許之訊息由伊傳給汪鵾秋外,其餘幾次均是被告吳磊用伊或 謝智淳 的手機跟汪鵾秋聯絡等語(見另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2頁),其應已無法明確辨認訊息為何人所傳,惟參照尤仁邦於101年5月19日1時38分48秒有與證人汪鵾秋為電話聯絡(見通訊譯文卷第6頁),與附表二編號一、二訊息之時間較為接近,則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訊息時為證人汪鵾秋與尤仁邦間通訊之可能性較高。
3.證人汪鵾秋之證詞:證人汪鵾秋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一的簡訊是伊2點出發到羅東,他們從羅東載伊去中壢買毒品,當時吳磊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於原審證述:這次交易是吳磊先跟伊約碰面的地點,吳磊與尤仁邦和伊見面之後,尤仁邦開車載伊與吳磊,中途伊和吳磊在樹林下車,尤仁邦開車離開,後來尤仁邦開車載伊到中壢住處,由尤仁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時吳磊有在車上;那次伊趕著要坐飛機回花蓮,後來沒有飛機的班次,吳磊就開貨車載伊到羅東;第一次和還有一次在羅東車站的那次吳磊有送東西下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背面、第324頁背面、第324頁、第325頁背面、第326頁背面);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最後一次大約是5月19日或20日,因為伊是5月21日被吉安分局查獲,最後一次應該沒有給尤仁邦錢,那次應該是給他上一次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39、141頁),是以依證人汪鵾秋所述,附表一編號二之交易過程是先由被告吳磊與汪鵾秋聯絡接洽、再由被告吳磊與尤仁邦一同開車至羅東搭載汪鵾秋,3人再一同坐車至樹林,由被告吳磊陪同汪鵾秋先下車,尤仁邦一人去向上游取貨後3人一同至中壢尤仁邦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由被告吳磊開車載汪鵾秋回羅東。
4.證人尤仁邦之證詞:證人尤仁邦於偵查中證述:這次是吳磊主動跟汪鵾秋聯絡,因為伊的車已經壞掉了,吳磊叫伊跟伊爸爸借車去找汪鵾秋,伊開伊爸爸的車子載吳磊去羅東和汪鵾秋見面,原本是伊要去樹林拿毒品後去找汪鵾秋,但後來伊忘記是什麼原因並未先拿毒品,而是先去羅東載汪鵾秋,把汪鵾秋帶來樹林火車站,先放汪鵾秋下車,伊就去找伊朋友拿毒品,不過是伊自己去拿毒品的,因為伊朋友希望不要有外人在,拿到毒品後,伊就跟吳磊與汪鵾秋一起回到租屋處交易毒品,這次4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汪鵾秋賒欠沒有給伊錢,因為汪鵾秋都是交易後隔天或之後給伊錢,伊知道汪鵾秋在101年5月21日被警方查獲,那個錢可能被沒收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6、116頁)。另參照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聯譯文,證人汪鵾秋在發簡訊前,應該已經先行聯絡欲為本次交易一事,故於101年5月18日23時27分55秒逕行以簡訊告知其出發之時間,參照前開證人汪鵾秋之證詞,可知被告吳磊對於此次交易全程參與;再依附表二編號三之電話通聯譯文,被告吳磊稱:「我們現在才要下去而已」、「我想說你坐過來,我過去,我們可以相接,因為你還是要跟我們過去啦,因為我們現在身上就是沒有」、「你還是要跟我們上來,然後再處理」等語,明顯與尤仁邦一同立於賣方地位與證人汪鵾秋磋商交易方式,故證人尤仁邦所述,此次交易是被告吳磊主動與證人汪鵾秋聯絡等情,堪認非虛。
5.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又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被告吳磊雖辯稱僅係幫助證人尤仁邦與證人汪鵾秋聯絡云云,然查:
⑴證人汪鵾秋事先已與被告吳磊聯絡本次交易,且依附表二
編號三之電話通聯譯文,被告吳磊稱:「我們現在才要下去而已」、「我想說你坐過來,我過去,我們可以相接,因為你還是要跟我們過去啦,因為我們現在身上就是沒有」、「你還是要跟我們上來,然後再處理」等語,顯是立於主導地位,與證人汪鵾秋決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者,證人尤仁邦與證人汪鵾秋於此之前已有數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驗,證人尤仁邦並非第一次與汪鵾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需由被告吳磊居間仲介,若被告吳磊僅係居間仲介之角色,則證人尤仁邦與證人汪鵾秋取得聯繫後,即可自行與證人汪鵾秋聯繫交易毒品地點及碰面事宜,無須被告吳磊協助,惟被告吳磊卻於附表二編號三多次以電話與證人汪鵾秋聯繫交易毒品之地點及碰面等事宜,且全程、長時間與尤仁邦一同前往羅東搭載汪鵾秋、於尤仁邦前往拿取毒品時,陪同汪鵾秋等待尤仁邦、尤仁邦取得毒品後再一同回到尤仁邦中壢住處交易並將證人汪鵾秋載回羅東,顯見其參與本件販賣行為之程度甚深。再參酌證人汪鵾秋所述第一次跟還有一次在羅東是由被告吳磊送貨等情、被告吳磊與尤仁邦同住,尤仁邦會給予被告吳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吸用等情,堪認被告吳磊就尤仁邦與汪鵾秋間毒品交易參與程度甚深,已非一般單純居於幫忙聯絡訊息之地位,而係持續以自己與尤仁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為尤仁邦分擔部分販賣工作,以換取繼續在尤仁邦住處居住及施用毒品之利益。又被告吳磊雖無法自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係因證人尤仁邦擁有毒品上游之管道,而該毒品上游限制僅能由相識之證人尤仁邦前往拿取毒品,無礙由證人尤仁邦取得毒品,被告吳磊與證人汪鵾秋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而與證人尤仁邦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汪鵾秋之交易分工。從而,被告吳磊辯稱僅係幫助販賣云云,難以採信。
⑵至證人汪鵾秋於原審證述:這次交易過程吳磊沒有參與,
這次伊趕著要坐飛機回花蓮,後來沒有飛機的班次,吳磊就開車載伊到羅東,伊自己認為伊是跟尤仁邦有交付的動作,伊不覺得吳磊有參與分工,而且吳磊曾經說過尤仁邦交易得到的利潤,吳磊沒有跟尤仁邦瓜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惟證人汪鵾秋對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101年5月19日2時57分31秒、4時8分52秒之通聯譯文係被告吳磊與其聯繫之事實已記憶錯誤不清(見原審卷一第222頁),顯見證人汪鵾秋對於此次交易由何人主導、聯繫之事實有所誤認,且被告吳磊於偵查中供稱:尤仁邦也是都會給伊一些毒品可以施用(見偵卷二第28頁),與附表一編號一與尤仁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磊不定時可以分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利益之合作模式相同,是證人汪鵾秋證述此次交易過程被告吳磊並未參與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磊之認定。
6.基上各節,本件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係由被告吳磊先與證人汪鵾秋先行聯絡,再由尤仁邦、被告吳磊接續與汪鵾秋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吳磊再與證人尤仁邦前往羅東與證人汪鵾秋見面,一同至樹林後,由證人尤仁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搭載被告吳磊與證人汪鵾秋一同返回中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鵾秋,汪鵾秋尚未給付此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嗣由被告吳磊將汪鵾秋載回羅東,被告吳磊與尤仁邦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況被告吳磊於偵訊中供稱:尤仁邦也是都會給伊一些毒品可以施用(見偵卷二第28頁)足認被告吳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與尤仁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吳磊所辯就附表一編號二僅為幫助云云,尚非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吳磊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販賣前與尤仁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磊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尤仁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次犯行,時間、地點均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部分:被告吳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供稱:尤仁邦在交易毒品時,伊都沒有幫忙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問:101年4月下旬某日晚上,是否有在花蓮市○○○路某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4公克或18公克?)沒有。毒品都不是伊的,東西都是尤仁邦去樹林拿的,伊完全不會摸尤仁邦的東西;伊當時因為單純跟尤仁邦住,房子也是尤仁邦租的,因為伊那時沒有錢,陪尤仁邦去而已,跟伊無關;伊那時沒有地方可以住,尤仁邦就讓伊住在他家,事實就是伊陪同他去而已,尤仁邦也會讓伊施用一些毒品。101年4月下旬在花蓮的汽車旅館這次伊有在場,伊記得尤仁邦是交易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4萬多等語(詳見前述二、(一)、1.被告吳磊於偵查中之供述),明顯僅承認尤仁邦與汪鵾秋交易時,伊有在場之事實,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吳磊所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顯然並未承認犯罪,且參照被告吳磊於原審訊問之初亦一概否認有碰到錢及毒品(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足認被告吳磊於偵查中確實僅承認在場,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起),然被告吳磊於偵查中上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之詞,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被告吳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供述已自白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2.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部分:被告吳磊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主要係與買主汪鵾秋聯繫交易事宜,而其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跟尤仁邦一起從中壢或樹林出發先去羅東找汪鵾秋、他們在交易時伊確實有在場、伊有幫忙聯絡等語(詳見前述二、(二)、1.被告吳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亦坦承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有幫忙同案被告尤仁邦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與尤仁邦一同前往羅東與汪鵾秋見面,見面後三人再一同前往桃園中壢交易、伊確實是知情、是幫忙聯絡等語,就本件其所參與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坦承,僅就應評價為對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有所爭執,堪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交付毒品數量非微,惡性非輕;被告吳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交易對象相同、金額各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吳磊犯罪後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吳磊與另案被告尤仁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45,000元,然被告吳磊寄住在尤仁邦住處,尤仁邦平日亦會給予毒品施用,毒品亦為尤仁邦出資向上游購買,故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均歸尤仁邦所有之事實,已據被告吳磊供述明確,證人尤仁邦亦坦承被告吳磊有當面把錢給伊(見偵查卷一第91頁);另附表一編號二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45,000元,證人汪鵾秋尚未支付,已如前述,故被告吳磊並未因該次犯罪而有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吳磊持用與汪鵾秋聯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插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係另案被告尤仁邦工作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於尤仁邦離職時已交付予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尤仁邦另案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4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0頁),故非屬於被告吳磊、另案被告尤仁邦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吳磊持用與汪鵾秋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插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係同案被告謝智淳所有,業據被告謝智淳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非屬於被告吳磊、另案被告尤仁邦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45,000元諭知由被告吳磊與尤仁邦連帶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吳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貳、被告吳磊無罪應予維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磊與被告謝智淳及尤仁邦(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磊與謝智淳、尤仁邦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與方式,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警對汪鵾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磊偵訊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尤仁邦偵訊及另案審理證述、被告謝智淳偵訊自白、證人汪鵾秋偵訊及另案審理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書、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尤仁邦之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磊固坦承因與尤仁邦同住,故尤仁邦與汪鵾秋交易當時有在場,然堅詞否認有與被告謝智淳、尤仁邦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汪鵾秋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與尤仁邦同住,故有在該居處,當時伊在房間內,沒有看到他們交易毒品,這次伊也沒有打電話給汪鵾秋聯絡交易毒品的事情,當天伊應該沒有去車站接汪鵾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經查:
(一)證人汪鵾秋於偵訊中證述:台灣檜木是指一級毒品,伊想問他那邊是否有貨要用看看,後來據伊所知,吳磊(阿龍)的毒品都是從尤仁邦那邊來的,之後伊就直接與尤仁邦交易,當時謝智淳、吳磊在場,但吳磊不管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一第
50、51頁);證人汪鵾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磊第一次跟伊聯絡,後來都是尤仁邦,有時打電話去要找尤仁邦,會是謝智淳接到的,這次在中壢交易,謝智淳、吳磊也在,但是伊都沒有跟吳磊接觸,吳磊都在房間內,伊都是跟尤仁邦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可知附表三之交易,被告吳磊並未參與其中。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汪鵾秋於偵查中曾稱:之後伊直接與尤仁邦交易,謝智淳、阿龍會在場等語,然觀諸證人汪鵾秋上開證詞前後文義,顯僅係就伊與尤仁邦、被告吳磊交易毒品之大概情形向檢察官為陳述,並未就
101年5月12日、14日之具體交易情形詳細說明,自難以證人汪鵾秋所述被告吳磊在場云云,即認被告吳磊有參與附表三之犯行。
(二)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述:這次伊、吳磊、謝智淳要去東澳拿車,一開始吳磊叫伊去跟樹林的朋友拿半兩的毒品,之後在途中伊、吳磊、謝智淳發生爭執,吳磊說之後就叫汪鵾秋直接跟你聯絡好了,到東澳後,吳磊就掉頭走了,後來伊把那半兩毒品還給樹林朋友,但後來伊輾轉跟汪鵾秋聯絡上,伊請汪鵾秋來樹林找伊,伊與謝智淳到樹林火車站接汪鵾秋回中壢住處等語(詳見偵卷一第92、114、11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汪鵾秋於第一次在花蓮與吳磊、尤仁邦交易毒品後,即直接與尤仁邦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且附表三所示該次交易毒品,係另案被告尤仁邦自行與證人汪鵾秋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吳磊並未參與,亦未在上開客廳與證人汪鵾秋交易毒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為對被告吳磊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所引證人尤仁邦於偵查中之供述乃擷取其中部分供述,對於有利被告吳磊之事實即被告吳磊到東澳後掉頭走了一節略而不提,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三)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謝智淳於偵查時證稱:102年5月14日當日,伊在隔壁房間,吳磊跟汪鵾秋在房間談話,所以聽到他們在交易毒品等語,然證人謝智淳上開陳述係在回答檢察官所訊問如何知道尤仁邦要賣毒品給汪鵾秋之問題,參照證人謝智淳嗣後於原審所述:吳磊與尤仁邦在車上吵架,吳磊載我們到東澳牽完車子後我們就分開了,吳磊先回桃園住處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背面),足見被告吳磊並未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至吳磊於101年5月12日凌晨1時35分26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譯文卷第41頁),惟該電話聯絡後,依上開證人尤仁邦之證述,被告吳磊並未與證人汪鵾秋見面交易毒品,故此通訊監察譯文難以採為對被告吳磊不利之認定,且嗣後係由尤仁邦另行於101年5月14日上午8時44分36秒許、9時11分30秒、9時47分37秒許、10時10分7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及地點,均與被告吳磊上開於101年5月12日凌晨1時35分26秒許與證人汪鵾秋電話聯絡內容尚無何關連;另原審通訊監察書則僅能證明員警對於證人汪鵾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合法性而已,亦不足以藉此推論被告吳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汪鵾秋。
(五)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書僅能證明另案被告尤仁邦有因於101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汪鵾秋之犯行,經原審論罪科刑,尚難採為認定被告吳磊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尤仁邦之交易明細表,證明汪鵾秋確有匯入51,000元予尤仁邦,惟尚難用以證明為被告吳磊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訴訟資料,無從獲得被告吳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之確切心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吳磊有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均無從為被告吳磊共同為本件犯罪之證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上訴,其他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表一:被告吳磊部分:
┌─┬──┬──┬───┬──────┬────┬─────────┬───┬────────┐│編│起訴│被告│交易對│交易時間及地│交易物品│行為方式│通訊監│罪名及宣告刑││號│書附││象│點│及販毒所││察譯文││││表之││││得││││││編號││││││││├─┼──┼──┼───┼──────┼────┼─────────┼───┼────────┤│一│一│吳磊│汪鵾秋│101年4月下旬│半兩(18│吳磊與尤仁邦於左列│無│吳磊共同販賣第二││││││某日上午8、9│公克)甲│時間,在左列地點,││級毒品,處有期徒││││││時許,在花蓮│基安非他│由尤仁邦提供左列甲││刑捌年。││││││縣花蓮市國聯│命1包,│基安非他命,而由吳││││││││二路某汽車旅│45,000元│磊交付左列甲基安非││││││││館內││他命與汪鵾秋,汪鵾││││││││││秋並分二次共交付45││││││││││,000元之價金予吳磊││││││││││。│││││││││││││├─┼──┼──┼───┼──────┼────┼─────────┼───┼────────┤│二│三│吳磊│汪鵾秋│101年5月19日│半兩(18│尤仁邦與吳磊陸續以│附表三│吳磊共同販賣第二││││││上午7時許,│公克)甲│謝智淳所持用0000-0│編號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在桃園市○○│基安非他│00000號行動電話於││刑肆年。│││○○○區○○路○段│命1包,│附表二所示時間,與││││││││000號00樓尤│45,000元│汪鵾秋所持用之0000││││││││仁邦租屋處││-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汪鵾秋,汪鵾││││││││││秋尚賒欠45,000元。│││││││││││││││││││││││││││││││││││││││││││││││││││││││││││││││││││││││││└─┴──┴──┴───┴──────┴────┴─────────┴───┴────────┘附表二:被告吳磊附表一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姓名及電話│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號││││處│├─┼─────────┼──────┼──────────────┼───┤│一│A汪鵾秋0000-000000│101年5月18日│短訊:我二點上抱歉讓你擔心了│見譯文│││B尤仁邦0000-000000│23時27分55秒│見面再詳談│卷第47││││許││頁至背││││││面│││├──────┼──────────────┤││││101年5月19日│短訊:之前傳去的訊息收到我現│││││0時52分56秒│在等你回應歹勢││├─┼─────────┼──────┼──────────────┼───┤│二│A汪鵾秋0000-000000│101年5月19日│短訊: 邱哥 您好:不知您訊息的││││B尤仁邦持用謝智淳│1時19分37秒│意思,是指2:00出發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許│││││-000000││││││├──────┼──────────────┤││││101年5月19日│短訊:對│││││1時30分34秒│││││├──────┼──────────────┤││││101年5月19日│短訊: 秋哥 你上來幾點?一樣羅│││││1時38分18秒│東嗎?那跟我們一起回桃園!││││├──────┼──────────────┤││││101年5月19日│B:秋哥│││││1時38分48秒│A: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我就跟││││││你說啦對啦,過去再跟你講。││││││B:好,拜拜。││├─┼─────────┼──────┼──────────────┼───┤│三│A汪鵾秋0000-000000│101年5月19日│B:秋哥喔││││B吳磊持用謝智淳之│2時57分31秒│A:嗯││││行動電話門號0000-0││B:你這一班車是到那裡││││00000││A:羅東阿││││││B:最遠到羅東喔││││││A:我坐到羅東阿││││││B:你可以坐到北部嗎││││││A:我票到那裡而已呢││││││B:在補票阿.沒關係阿││││││A:這樣喔││││││B:嗯.我們現在才要下去而已││││││A:沒關係.我在這裡等││││││B:不要啦.不好意思啦││││││A:沒關係││││││B:我想說你坐過來.我過去.我們││││││可以相接阿.因為你還是要跟││││││我們過去啦.因為我們現在身││││││上就是沒有││││││A:嗯嗯嗯││││││B:所以說.你還是要跟我們上來││││││.然後再處理.你這麼晚了還是││││││沒有車子回去阿││││││A:喔.還要補票.不知道怎麼補票││││││阿││││││B:如果你要在那邊等.我們就開││││││快一點││││││A:我在這邊等好了││││├──────┼──────────────┤││││101年5月19日│A:喂│││││3時15分50秒│B:喂││││││A:喂.我掛掉.用另外1支.另外││││││1支││││││B:0911喔││││││A:嗯嗯嗯││││├──────┼──────────────┤││││101年5月19日│A:喂│││││4時8分52秒│B:喂.秋哥.我們到了呢.我││││││們在7-11超商││││││A:嗯.你們等我一下.我在這││││││附近電玩店逛一下││││││B:那裡││││││A:這邊有賣那個85度C.有沒有││││││B:嗯││││││A:那一條彎進來就對了││││││B:好.拜拜││││││││└─┴─────────┴──────┴──────────────┴───┘附表三:被告吳磊無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紀錄││附表編││││號│││├───┼─────────────┼─────────────┤│二│(吳磊部分)│1、吳磊於101年5月12日凌晨1│││吳磊與謝智淳、尤仁邦共同基│時35分26秒許,以0000│││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吳磊以右列編號1、尤仁邦以│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右列編號2之方式電話約定毒│電話聯絡│││品交易事宜後,由尤仁邦於│2、尤仁邦分別於101年5月14│││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日上午8時44分36秒許、9│││,在桃園縣○○市○○路○段│時11分30秒、9時47分37秒│││000號00樓尤仁邦租屋處,以│許、10時10分7秒,持用門│││5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與│││18.75公克(半兩)之甲基安│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非他命1包予汪鵾秋。嗣謝智│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淳知悉尤仁邦上開販賣甲基安│3、謝智淳於101年5月15日凌│││非他命之價款尚未收訖,遂以│晨3時21分11秒許、同日凌│││右列編號3之電話聯絡方式,│晨4時52分20秒,以0000│││催促汪鵾秋儘速匯入上開購買│-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鵾秋│││毒品款項,汪鵾秋遂於101年5│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話聯絡。│││51,000元予尤仁邦。││└───┴─────────────┴─────────────┘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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