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哲
林明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哲、林明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等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宗哲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明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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