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參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99年」應更正為「民國98年」;並於證據欄第6、7行所載「103偵-1329號」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另於證據欄第10行所載「D103偵-1329」後補充「報告編號:UL/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水電工及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4公克,取樣0.0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396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0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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