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號聲請人 謝憲道 相對人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