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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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0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貽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貽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貽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行騙者之指示將錢匯入如本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2.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編號1、2中,被告多次提領如起訴書所載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再被告領取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部分與起訴之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詐得款項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偵訊稱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詳實,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游貽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犯行。2.游貽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3.游貽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即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該次犯行。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05號被告游貽安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貽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游貽安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貽安於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28巷內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上址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 王銘文白明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貽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文、白明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附件、詐欺車手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心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民國)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白明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以親友之名義,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上開電話號碼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囑警追查),致電予白明生,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白明生誤信為真,於右揭時間,依其指示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游貽安上開帳戶。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30萬元2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王銘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以親友之名義,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上開電話號碼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囑警追查),致電予王銘文,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王銘文誤信為真,於右揭時間,依其指示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游貽安上開帳戶。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05分許30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被告游貽安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審理中(110年度審易字508號),茲再將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貽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假以親友之名義,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上開電話號碼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囑警追查),致電予 葉麗雲 ,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葉麗雲誤信為真,於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依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游貽安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游貽安尚未及領取,即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麗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貽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游貽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被告游貽安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認應移請貴院謙股併案110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貽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假以親友之名義,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上開電話號碼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囑警追查),致電予王銘文,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王銘文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05分許,依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游貽安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貽安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銘文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銘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附件、詐欺車手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四、併辦理由:被告對告訴人王銘文涉犯上開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05號案件向貴院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08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持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孫瑋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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