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第217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金戒指壹枚暨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莉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廖莉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各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104年8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竊盜案件,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雖已著手實行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圖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居住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70,000元、金戒指1枚及金項鍊1條,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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