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紘(原名林泫群)
張竣傑吳晉吉 羅譯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承翰 被告 鄭暐栴 (原名 鄭引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紘、張竣傑、吳晉吉、羅譯緯、鄭暐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甩棍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紘(原名林泫群,逕以原名稱之)、張竣傑、吳晉吉、羅譯緯、鄭暐栴(原名鄭引鋒,逕以原名稱之)(林泫群等5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禮儀公司同事,告訴人蘇冠諭亦為殯葬業者,緣被告張竣傑與告訴人因殯葬業務迭生糾紛,適被告張竣傑於民國109年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拜飯廳前,見告訴人在該處,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林泫群、吳晉吉、羅譯緯、鄭引鋒到場,嗣被告林泫群、吳晉吉、羅譯緯、鄭引鋒到場後,隨即與被告張竣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該處分別以徒手、甩棍與三角錐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扭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頭皮挫傷、左肩胛挫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下背挫傷、右手前臂挫傷等多處傷害(被告張竣傑於員警據報到場後另涉妨害公務犯嫌,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5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泫群、張竣傑、吳晉吉、羅譯緯、鄭引鋒共同傷害之案件,核被告5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被告5人均達成和解,有簽立和解書,賠償醫藥費部分亦已給付,伊就傷害部分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當庭提出刑事撤回狀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5人被訴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謂:單獨宣告沒收,為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係針對財產之制裁手段,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甩棍2支,均係被告張竣傑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竣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一第25、183頁;本院卷第131頁),自屬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張竣傑涉有傷害犯行,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已併就扣案之甩棍2支聲請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三角錐,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聲請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逕行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