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二號
受罰人 陳文山 右受罰人因原告偟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盛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文山(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科罰鍰銀元伍拾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銀元五十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銀元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陳文山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憑。
三、受罰人陳文山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