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數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經本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於法相合,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所示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並各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各罪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即19月)確定,爰定本件受刑人減刑後,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並依其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ㄧ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如│││││,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以300元折│3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0條│││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3款│第1項│││1項│2項│││├──────┼──────┼──────┼──────┼──────┤│犯罪日期│95年1月底某│95年2月7日│95年1月18日│93年5月26日│││日至95年2月││││││13日││││├──┬───┼──────┼──────┼──────┼──────┤│偵│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查├───┼──────┼──────┼──────┼──────┤│案│案號│95年毒偵字第│95年毒偵字第│95年偵字第│93年速偵字第││號││1038號│1038號│3267號│95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5年訴字第│95年訴字第│95年豐簡字第│95年豐簡字第││事││848號│848號│215號│254號││實├───┼──────┼──────┼──────┼──────┤│審│判決│95年4月12日│95年4月12日│95年5月4日│95年5月2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5年訴字第│95年訴字第│95年豐簡字第│95年豐簡字第││日││848號│848號│215號│254號││期├───┼──────┼──────┼──────┼──────┤││日期│95年5月15日│95年5月15日│95年5月22日│95年6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96年罪犯減刑│3款│3款│3款│3款││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如│││,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以300元折│,以300元折│,以300元折│3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附註│上開3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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