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查詢表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且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5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及其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過失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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