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299平方公尺),分割如附件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165-2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地號165-6部分(面積2,6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29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2人同意裁判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甲○○、 廖枝萬 對此未為爭執,故足信為真實。而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參照),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該條款內容:「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參照)。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被告甲○○、廖枝萬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如分割為單獨所有,每人所有面積僅1,324.75平方公尺,尚未達0.25公頃,固不得分割。但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舊登記謄本上記載原共有人 劉金山 (即被告2人之父)於81年10月3日以書狀補給為原因而為簿冊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原共有人 連鳳英 (即原告之配偶)於8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2之1,嗣後被告2人於91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於92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可為證明。系爭土地既然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則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即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耕地禁止細分之限制。又內政部93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318號函檢附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其第11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據此可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為耕地分割時,原則上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如有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時,即得繼續保持共有,而非絕對須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被告2人已陳明願就其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本院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其繼續維持共有後之土地面積有2,649.5平方公尺之多,由此觀之,本件耕地分割,亦難謂有耕地細分之情形。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無法就分割方法與被告2人協議決定,系爭土地又無因法律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於96年4月26日至土地現場勘驗,原告同意以被告2人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經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該分割方法實施鑑測,其結果如該所96年6月5日里地測字第096000762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是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及由被告2人繼續保持共有,已消滅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共有關係,且無耕地遭細分之情形;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耕作現況相符,且均有既成田埂可對外通行,未有形成袋地情形(如履勘現場之照片所示);再原告與被告2人均同意以此方法為分割,故認為該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表:
土地標示:台中縣○○鄉○○段○○○○○○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載吉隆│2分之1│├──┼────┼─────────┤│2│甲○○│4分之1│├──┼────┼─────────┤│3│乙○○│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