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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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佰零捌點叁捌公克, 含愷他 命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主觀犯意補充為:「江俊賢明知愷他命(Kati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第11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4張列印成乙頁)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又扣案之淡黃色晶體乙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9.67公克,驗前淨重198.47公克、純度約88%,取0.09公克鑑定,餘108.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5.4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淡黃色晶體乙包,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95.4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驗前毛重109.67公克,驗前淨重198.47公克、純度約88%,取0.09公克鑑定,餘108.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5.45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裹上開含有愷他命之外包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江俊賢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賢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K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金昌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入K他命1包(毛重
109.67公克、驗前淨重108.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45公克)後,即自該時起,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K他命。嗣為警於同年2月18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盒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109.67公克、驗前淨重108.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45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俊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供述及自白│之犯罪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0000000000號鑑定書│實。│││││├──┼───────────┼────────────┤│3│查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1包、車籍詳細資料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6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