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原告 陳誼珊
被告 王智盈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固認被告王智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7號),惟該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節本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稽,則原告陳誼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