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書易
具保人顏淑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第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淑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具保人顏淑郁因被告李書易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茲因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地方檢察署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
(二)本院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年3月13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並非在監、在押等節,亦有本院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