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蓬萊路往同區新五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至蓬萊路2之3號前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不慎撞擊當時正在該處路邊執行路面清潔之清潔隊員告訴人 莊元齊 ,導致莊元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