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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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國禎係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旺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威公司)之水管配置工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趁當天為假日旺威公司員工均休假無人看管之際,駕駛該公司之工程車前往上址旁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立式消防栓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K型套管9個及短管乙1個(合計重量為275.9公斤,價值1萬5175元)得手,旋將竊得贓物之一半載往臺中市太平區之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約2000元,其餘部分則贈送予不知情之友人。
嗣經旺威公司經理 徐儷雯 清點公司物品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國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儷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2張、被告指認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