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寶發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 黃聖耀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之「黃聖耀」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寶發銀樓、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之「黃聖耀」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誼與黃聖耀係服兵役時同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前之某日,黃宗誼得知黃聖耀之個人資料及黃聖耀前已申請持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黃宗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先於101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冒稱係黃聖耀本人撥打電話至第一銀行信用卡中心掛失黃聖耀之上揭信用卡後,要求該信用卡中心補發新卡,同時將該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黃宗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之居所,待黃宗誼收受該信用卡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寶發銀樓,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黃聖耀本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使不知情之新寶發銀樓負責人收取該信用卡,誤信黃宗誼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黃宗誼以該信用卡結帳新臺幣(下同)61,600元購買金元寶,黃宗誼並於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聖耀」之署押,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第一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黃宗誼即將上開不實之簽帳單交付予新寶發銀樓負責人收執而行使之,致新寶發銀樓負責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所購買之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黃聖耀、新寶發銀樓及第一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復於同年5月3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旅行社),以相同方式刷卡98,000元購買機票,復將該所購得之機票向金興施行社辦理退票,金興旅行社於同年月4日退款81,323元至黃聖耀郵局帳戶內,黃宗誼遂向黃聖耀佯稱係客戶匯款時誤匯至黃聖耀帳戶內,要求黃聖耀將該款項扣除先前所積欠3,500元債務後,餘額77,823元匯款至不知情之 王婷溱 所申設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黃聖耀原信用卡有效期間屆至,未收到新卡,向第一銀行客服中心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第一銀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誼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8至32頁、偵緝卷第7、37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耀、證人王婷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7頁、第15至19頁、偵卷第3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偵卷第40頁)、黃聖耀梓官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警卷第11頁)、被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簡訊給黃聖耀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黃聖耀匯款予被告之匯款收執聯(警卷第13頁)、王婷溱所申設臺中水湳郵局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1頁)、王婷溱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卷第22頁)、第一銀行101年8月9日一總卡易字第27560號書函暨所附黃聖耀之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8、39頁)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警卷第
25、26頁)在卷可考,復有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宗誼未經黃聖耀之同意及授權,任意持黃聖耀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61,600元、98,000元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聖耀之簽名,用以表示係經黃聖耀授權同意持該信用卡為該2筆特定消費之行為(同意消費並願意依信用卡契約支付簽帳單上所示款項),並將該簽帳單持交予新寶發銀樓、金興施行社等特約商店而行使作交易使用,供特約商家及第一銀行憑對及請領該筆款項,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黃聖耀之財產,以及特約商店、第一銀行對於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法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先後偽造「黃聖耀」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一時之便,擅自冒用黃聖耀之名義,以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方式施詐,損害黃聖耀、第一銀行及各商店之權益,惟被告犯後已與黃聖耀、第一銀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7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海運及兼職廣告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新寶發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金興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存於金興旅行社),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特約商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聖耀」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新寶發銀樓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係逾請款日120天以上之簽帳單,改以縮影儲存後銷毀在案,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2月21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偵緝卷第44頁),是上開簽帳單既經銷毀而已滅失,其上偽造之「黃聖耀」署押亦均同因銷毀而不復存在,不另就上開偽造之署押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之新寶發銀樓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未據扣案,查無事證足證現尚存在,且依常情,簽帳消費迄今已時隔2年餘,一般人以將之丟棄銷毀為常,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非被告所有,核亦非屬違禁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