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王坤 宏視同上訴人 王懷南
王懷堂 王蒼 霖王 蒼釘王淑英 王淑芳 王志航 王佩 華兼訴訟代理人 王淑瓊 視同上訴人 陳進男
陳要王古意 游清烽 陳畏 陳阿氣 陳慶吉 陳振源 被上訴人 陳朝明 訴訟代理人 張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2年度員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慶吉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進男取得;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阿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阿氣應補償上訴人王淑瓊、 王坤宏 及視同上訴人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 王蒼霖王蒼釘王佩華 、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陳進男、 陳要買 、王古意、游清烽、陳畏、陳阿氣、陳慶吉、陳振源(下稱視同上訴人陳進男等8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2筆(以下合稱甲地),彼此接續毗鄰,其共有人及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乙地)則係除被告游清烽、陳要買、陳畏與陳振源以外之人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甲、乙2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原告前已多次要求分割,遭部分共有人反對,故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就甲地裁判合併分割,及就乙地單獨分割。
(二)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溪湖 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0日溪測土字第10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 王懷男 」應更正為「王懷南」)所示方案(下稱甲方案),公平合理,符合多數人之利益。至於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所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溪測土字第1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王懷男」應更正為「王懷南」)所示方案(乙方案),未考慮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會造成拆屋還地之糾紛,且每人分得土地與道路均非成直角,並非方正,是該方案並非妥適。故請依甲方案分割。
(三)原審採用被上訴人之甲方案判決分割後之位置已儘量維持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分管使用狀態及利用現況,分得之土地可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另上訴人王坤宏之614地號亦有對外連接之道路,顯有兼顧兩造利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土地價值之利用,實屬適當。且除被上訴人外,視同上訴人陳慶吉等7人,權利範圍合計達4/5亦均出具同意書願依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分割並切結願意互免補償,其中陳振源等5人亦同意依甲方案維持共有。分割後兩造係就原分管位置原狀使用,且均面臨埔港路,並無經濟價值高低之分,不需金錢補償,上訴人於原審亦無爭執,足稽原審判決本件以原物分割無須鑑價找補,此部分亦無疑異。
(四)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由視同上訴人王古意取得持分1/5、視同上訴人王懷南取得持分1/5、視同上訴人王懷堂取得持分1/5、視同上訴人王蒼霖取得持分1/10、視同上訴人王蒼釘取得持分1/10、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視同上訴人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以上6人) 公同 共有持分1/5並維持共有,堪稱妥適,蓋依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分管使用狀態及利用現況而予分配,雖礙於地形基地深度略淺,但臨路寬度較大,適合大面寬之現代化建築亦屬三角窗角店,有利上訴人開發利用及提升土地價值;反之若與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之乙方案編號E部分相較,不僅地形顯不方整,每宗基地均斜接路面,約非直角,試問房屋是方整比較好?還是每間都斜一邊比較好?乙方案顯然將造成土地價值減損,全部土地約無法妥適利用,損害全體共有人利益,該編號E部分更形成所謂「路沖」,如此分割方法明顯違背公平經濟原則,故上訴人上訴之聲明,殊不可採。
(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採用甲方案為分割方案確屬公平而適當,蓋甲方案使土地上原有建物得坐落於該建物所有人或其家人分配之土地上,避免拆屋還地之財產損失。且系爭566地號地呈狹長形狀,難以作為建築用,若甲方案將坐落56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分別與毗鄰之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分歸相同之人所有,取得人得以更完整利用土地,符合地盡其利原則。反之,乙方案造成上述磚造平房及鋼筋混凝土造3樓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可能產生拆屋還地之訴訟;且每人分配之土地與毗鄰之埔港路均非成直角,地形不方正,不利建某物之興建,上訴人的方案缺點,編號A加上a,編號B加上b,編號C加上c,編號D加上d都不完整,唯一完整的是編號E,但是編號E本身土地落差三十公分,是乙方案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然上訴人竟不顧各共有人使用現狀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為原則,執意採用,可能產生拆屋還地訟累之乙方案上訴,更稱系爭土地上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係視同上訴人陳慶吉興建使用,價值有限;另鋼筋混凝土造3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鄉○○村○鄰○○路○○○○號)則係訴外人 游秋雄 (即視同上訴人陳阿氣之配偶、視同上訴人游清烽之父)興建使用,訴外人游秋雄並非共有人無庸考量,上訴人明顯僅考慮一己之私,而未斟酌全體共有人利益,上訴之聲明顯非客觀可採。
(六)惟原審針對系爭566地號編號(c)、(d)部分土地,係判決歸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阿氣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並訂補償標準「…經考量乙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惟其形狀狹長,不利單獨建築,及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素,認為以土地公告現值為當,又起訴時乙地(即566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再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前乙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則補償人及受補償人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然編號(d)部分土地長年以來係屬上訴人等王家人所分管使用,原審顯未斟酌及此,且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阿氣取得,徒增紛擾,上訴人對於以公告現值補償亦稱不公,查此部分土地價值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作經濟、特性分析,參以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文景觀、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為綜合分析等因素,以素地條件進行整理、比較、分析,並考量勘估標的所處區域土地行情、交通情況,而為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等情形,而推估其分割前後價格,客觀上並無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高低短少之情形,況價值縱有增減因甲方案採原物分割,分割前後取得面積並無增減,故價值增減極小,且兩造未聲請鑑價補,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不必鑑價補償,系爭土地座落埔鹽郊外,非寸土寸金之都市土地,而是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2,400元之鄉村區土地,若行鑑價不僅從增兩造5、6萬元以上鑑價費用負擔,鑑價後縱需互為找補,估計亦僅千、百元之譜,鑑價所需費用負擔恐遠超過實際可受領補償之金額,因此本案若行鑑價雖非絕無實益,但權衡得失效益甚微,故系爭566地號應採依原有持分原物分割且免補償始允當。被上訴人遂依土地使用現狀並考量土地價值增減甚微,鑑價並無實益,於答辯聲明中主張將566地號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阿氣取得持分4/7及被上訴人陳朝明取得持分3/7並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古意取得持分1/5、視同上訴人王懷南取得持分1/5、視同上訴人王懷堂取得持分1/5、視同上訴人王蒼霖取得持分1/10、視同上訴人王蒼釘取得持分1/10、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視同上訴人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上6人)公同共有持分1/5並維持共有,互免補償,顯係較符合現狀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七)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進男、陳要買等 陳氏 共有人具有親兄弟之血脈相連、休戚與共之血緣關係,故分配位置彼此比鄰而居,共同生活在一起,應最符陳氏共有人最佳利益,原審採甲方案分割後之位置相連使陳氏共有人得以同心一氣,相互扶持,顯有兼顧此等特殊關係,實屬適當。又,擁有一個物的一般前提就是占有,這是財產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權的表現。編號D部分有視同上訴人陳要買所建農具儲藏室並種植龍眼樹、番石榴、桂花樹及無償提供視同上訴人陳阿氣種植蔬菜之客觀事實表現於外,故其具有該地實際管理支配權,並為其他共有人承認,亦可請視同上訴人王懷堂等( 王氏 共有人之一)到庭作證可稽,故分配編號D位置於視同上訴人陳要買等3人保持共有,自是合理。反觀王氏共有人早於編號E部分進行填土整地,並種植整排竹林以為陳王兩家之區隔,竹林高度及其茂盛程度顯見陳、王兩家以竹林為界,早己行之有年,足認編號E位置確為其長久以來所有權行使範圍之客觀表現,編號E應分歸王家之理昭然若揭,另編號E位置轉角過去就是王氏共有人老家所在,距離很近,利於管理使用,故分配編號E位置於王家11人保持共有,乃天經地義之事,因此甲方案確係依據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分管使用狀態及利用現況而定,最符公平經濟及維持使用狀態之安定原則,足稱妥適允當。
(八)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如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而其最小寬度未達3.5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者,為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又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是土地寬度無論如何增加,以彌補深度,其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否則,仍屬畸零地。查系爭編號E土地,依比例尺1/500換算後,正面臨接九公尺埔港路之基地寬度長達17公尺,縱最小深度為10公尺,未達14公尺,但以基地寬度彌補深度後,深度未小於8公尺,故編號E並非畸零地,是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供建某房屋,並無不能單獨建某房屋之虞且均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土地利用最大效益。換言之,上訴人辯稱編號E將成為畸零地云云,尚非可採。
(九)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提出準備書狀及分割方案所主張之分配位置毫無根據,未考慮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顯失公平。根據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分割方案於合併609、612地號上主張分配編號D位置,惟其主張並無所本,僅稱最屬適當但其理由隻字未提,並無考慮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顯係一廂情願的偏頗之見,自不足取。另於566地號上訴人主張分配附圖二之乙方案編號(d)位置,惟該地與視同上訴人陳慶吉分配附圖一之甲方案編號A位置相毗連,未主張由陳慶吉取得,反而貿然主張欲分配該地,恐傷及陳慶吉將來合併使用並擴大基地面積之利益,亦傷害陳慶吉所有之磚造平房,造成拆屋還地訟爭,況陳慶吉之所以持分96平方公尺,係因該磚造平房佔用566地號編號(d)位置,而向王家購買取得,如今反而要求分配該地,豈有道理可言?且其將陳慶吉應分得部分分配在最西邊附圖二之乙方案編號(a)位置,亦係莫名之舉,一塊在東,一塊在西,均未相連,其他共有人陳進男、陳阿氣等分配位置亦復如此,傷害共有人之利益甚深;另上訴人王坤宏主張566地號由其整筆價購,因涉及部分共有人得合併使用之利益,且是否容其以公告現值加兩成而非以市價購買,亦多有商榷爭議之處,故上訴人方案絕非公平可採。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王坤宏、王淑瓊及視同上訴人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蒼釘、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王佩華(下稱王坤宏等10人)方面:
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就裁判分割分割方法,法院固可自由
裁量,但其方法須適當,除須顧及均衡原則外,更須顧慮經濟上之價值,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其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條件均須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判決採用附圖一即甲案為分割方案,所持理由係以「甲方案使土地上原有建物得坐落該建物所有人或其家人分配之土地上,避免折屋還地之財產損失」,原容以保存現存建物為考量固非無見,然該視同上訴人陳慶吉之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磚造平房,價值有限,且另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鋼筋混凝土造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游秋雄所有,游秋雄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建物之坐落位置亦應不予考量,故原審僅以現有建物之佔用位置為分配,遷就使用現狀,顯忽略上訴人之利益,該分割方法違背公平經濟原則。原審之分割方案將E部分由視同上訴人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蒼釘、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及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共同取得,上訴人取得之E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相較,地形顯不方整,系爭土地日後將供建築使用,不方整之地形將來不利於建築,減損土地之價值。又原審○○○鄉○○段○○○○號分配如原審分割方案即甲案之(d)分歸由(c)部分之陳阿氣、陳朝明等2人取得,而就未分配取得566地號之視同上訴人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蒼釘、 王珮華 、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及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等人則由視同上訴人陳阿氣及被上訴人陳朝明2人依566地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予以補償,原審以566地號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基準顯然過低,按公告地價向低於市價甚多,僅以政府之微收補償標準以觀,徵收基準需以土地現值予以補償,原審補償標準顯然過低,況且就該補償基準於原審各共有人並未合議確定,故以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上訴人之基準實屬過低。
⒊原審之分割方案將甲地E部分,分歸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王
古意等人取得,乙地則視同上訴人陳阿氣及被上訴人陳朝明2人依公告現值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古意等人,上訴人分得之甲地E部分土地已較不方整不利於建築使用,未分得土地之乙地補償基準又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公告現值為補償基準,甲地、乙地之分割方案均不利於上訴人,原審之分割方案實未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有違公平原則。
⒋上訴人主張以如原審附圖二即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理
由如下:原審不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其理由除如前述之可能產生拆屋還地訴訟外,另為「每人分配之土地與毗鄰之埔港路均非成直角,地形不方正,不利建築物之興建」,然由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以觀,該附近土地與道路亦非均為直角(如569、568、567、560地號),縱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與毗鄰之埔港路非成直角,只要鄰近房屋之建築方向相同,亦應無礙於建築。且不以直角為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相同,鄰道路面寬與分得土地之比例相符,不致發生原審分割分案僅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不完整之不公平之處,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屬公平。又埔鹽鄉614地號為上訴人王坤宏所有,上訴人如分配取得原審附圖二即乙案之E、(d)部分土地,則得與上訴人王坤宏所有之614地號為合併使用,614地號亦得以E、(d)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有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
⒌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有落差三十公分,是上訴人填高的,如果
靠近被上訴人房子填高的話,會造成積水,所以上訴人當初才往南退後填高,但該土地,上訴人49、50年前就沒有使用了。綜上,分割方案須顧及公平、均衡原則,然原審之分割方案將較不完整之甲地E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乙地又以較低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對上訴人等顯屬不公,是應以附圖二(乙方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
(二)視同上訴人陳進男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⒈其中視同上訴人陳要買、陳畏、陳振源等3人於第二審中提
出聲明書主張:48年間王家兄弟(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等),向 陳阿表 (陳要買、陳進男的父親)購買甲案E部分(如附圖一),土地墊高,便於晒稻谷,且與D部分交界處,種植竹林,加以區隔。而陳要買40餘年來,長期使用甲案D部分種蔬菜與絲瓜(有舊瓜棚為證),周邊也種植龍眼、桂花,更設有農具間。而103年3月5日,上訴人王淑瓊所提之準備書狀主張王家之地,捨棄原有晒稻谷地方,北移至陳要買長期種植瓜果、蔬菜、設有農具間之處,並將陳要買、陳畏、陳振源三人共有之地南移,導致整塊土地南高北低,落差30多公分,且中間阻隔著整排竹林,這種極不合理的分割方案,其等強烈反對。且上訴人王淑瓊於103年3月5日所主張之價購方式購買其等持份,其等絕不同意。
⒉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採納甲方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及視同上訴人 陳進南 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10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㈢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10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陳進男等8人則未為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地為除被告游清烽、陳要買、陳畏與陳振源以外之人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甲地、乙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甲地之2筆土地彼此接連毗鄰,共有人完全相同,應得為合併分割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甲地合併分割、乙地單獨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經查,甲地合併分割前共2筆土地,彼此毗鄰,約呈南北狹長之狀,合併測量後面積為1321平方公尺,其東側臨彰化縣○○鄉○○路;乙地為狹長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僅得透過東北側面寬約3米土地與道路連接;甲地、乙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再查,附圖四(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3日溪測土字1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係被告陳慶吉興建使用;另鋼筋混凝土造3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則係訴外人游秋雄(被告陳阿氣之配偶、被告游清烽之父)興建使用。又該2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附圖四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依目前使用現況可知,甲方案使土地上原有建物得坐落於該建物所有人或其家人分配之土地上,避免拆屋還地之財產損失。且乙地呈狹長形狀,難以作為建築使用,若依甲方案,將坐落乙地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分別與毗鄰之甲地如附圖一所示A、
B、C部分土地,分歸相同之人所有,取得人得以更完整利用土地,符合地盡其利原則。反之,乙方案造成上述磚造平房及鋼筋混凝土造3樓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可能產生拆屋還地之訴訟;且每人分配之土地與毗鄰之埔港路均非成直角,地形不方正,不利建築物之興建,不符合土地經濟效益,是乙方案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且視同上訴人陳慶吉、陳振源、陳畏、陳要買、陳進男、陳阿氣、游清烽於原審中均同意依甲方案分割,其中陳振源、陳畏、陳要買、陳阿氣、游清烽亦同意依甲方案維持共有;且於本院審理中視同上訴人陳慶吉、陳振源、陳畏、陳要買、陳進男、陳阿氣、游清烽並均遞狀再次聲明同意原審分割分案(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20頁),綜上均可認甲方案係較適宜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四)又查,若依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上訴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彰化縣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10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則不僅甲地之編號A地與乙地之編號(d)地、甲地之編號B地與乙地之編號(b)地、甲地之編號C地與乙地之編號(c)地之同一共有人,其土地均分割分屬他共有人分得,而同一共有人卻不能合併使用甲、乙地,使其等受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之不利益外;且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分得之甲地編號D地與乙地之編號(d)地,亦同有無法合併使用之不利益,即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上訴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益。況參酌原審附圖一編號E部分土地有30公分之高低落差,上訴人王淑瓊自承係其等所造成,故依原審甲方案將編號E之土地分割予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亦屬適當,而為適宜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五)又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惟應秉持公平原則,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查原審甲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除與編號(c)部分土地毗鄰,其餘相鄰地均非道路,分割後成為無法對外通行之土地,若與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相同之人所有,尚足以作為編號(c)部分土地之延伸利用;若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古意等人共有,該部分土地將無法利用。是以,甲方案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應均分配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阿氣2人,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較為妥適公平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六)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例)。查系爭甲、乙地分依前述分割方式分配後,除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蒼釘、 王瓊華 、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等人未能分配乙地,應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阿氣補償外,其餘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與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幾無差異,且甲地分割後土地均面臨埔港路,乙地分割後,除編號(d)部分土地外,均係作為前方甲地延伸之腹地使用,立地條件差異不大。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及第二審中仍主張不需金錢補償,視同上訴人陳進男、陳要買、游清烽、陳畏、陳阿氣、陳慶吉與陳振源等人於原審中亦均同意不需金錢補償,上訴人王坤宏等10人主張應以土地市價予以補償,惟甲方案實有分得價值不同之情形,若欲維實質公平,實應全面鑑價以核算補償費,自不能僅以分得面積之大小來決定核算之標準,然查共有人並未有主張全面鑑價補償者,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認本件若全面鑑價,將致共有人支出為數不小之額外費用,顯然違背共有人之利益,再者,原審以公告現值2400元作為相互補償之標準,顯有過低,並參酌乙地係屬極狹長狀之地形,其經濟價值非高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命兩造應依公告現值加二成核算補償費,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維實質公平。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甲土地,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兩造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價值、所在位置,以附圖一所示甲方案最為公允妥適,原審判決因而以之為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然就乙土地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之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及按公告現值加二成後依附表三補償金額,方屬適當、公允;原審認系爭乙土地衡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差價命以公告現值為補償,則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容有不妥,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編號│共有人│彰化縣埔鹽鄉光│彰化縣埔鹽鄉光│彰化縣埔鹽鄉光│訴訟費用負││││華段609地號土│華段612地號土│華段566地號土│擔之比例││││地│地│地││├──┼──────┼───────┼───────┼───────┼─────┤│1│陳慶吉│1492/10000│457/10000│2890/7555│100分之15│├──┼──────┼───────┼───────┼───────┼─────┤│2│陳進男│976/10000│580/10000│662/7555│100分之8│├──┼──────┼───────┼───────┼───────┼─────┤│3│游清烽│533/10000│1/5│-----│100分之8│├──┼──────┼───────┼───────┼───────┼─────┤│4│陳阿氣│1102/10000│1054/10000│136/7555│100分之9│├──┼──────┼───────┼───────┼───────┼─────┤│5│陳朝明│18/5000│32/5000│90/7555│100分之5│├──┼──────┼───────┼───────┼───────┼─────┤│6│陳要買│5/50│5/50│-----│100分之8│├──┼──────┼───────┼───────┼───────┼─────┤│7│陳畏│1/5│1/5│-----│100分之16│├──┼──────┼───────┼───────┼───────┼─────┤│8│陳振源│861/10000│845/10000│-----│100分之7│├──┼──────┼───────┼───────┼───────┼─────┤│9│王古意│2/50│2/50│755/7555│100分之5│├──┼──────┼───────┼───────┼───────┼─────┤│10│王懷南│2/50│2/50│756/7555│100分之5│├──┼──────┼───────┼───────┼───────┼─────┤│11│王懷堂│2/50│2/50│755/7555│100分之5│├──┼──────┼───────┼───────┼───────┼─────┤│12│王蒼霖│1/50│1/50│378/7555│100分之2│├──┼──────┼───────┼───────┼───────┼─────┤│13│王蒼釘│1/50│1/50│378/7555│100分之2│├──┼──────┼───────┼───────┼───────┼─────┤│14│王淑瓊、王坤│公同共有2/50│公同共有2/50│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宏、王佩華、│││755/7555│100分之5│││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附表二: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者,其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姓名│取得部分│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號│││方公尺)││├─┼──────┼─────┼────┼───────────┤│1│游清烽、陳阿│附圖一編號│289│游清烽139/289、│││氣、陳朝明│C部分││陳阿氣144/289、││││││陳朝明6/289│├─┼──────┼─────┼────┼───────────┤│2│陳要買、陳畏│附圖一編號│509│陳要買132/509、│││、陳振源│D部分││陳畏264/509、││││││陳振源113/509│├─┼──────┼─────┼────┼───────────┤│3│王古意、王懷│附圖一編號│264│王古意1/5、王懷南1/5、│││南、王懷堂、│E部分││王懷堂1/5、王蒼霖1/10│││王蒼霖、王蒼│││、王蒼釘1/10、王淑瓊、│││釘、王淑瓊、│││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王坤宏、王佩│││英、王淑芳、王志航公同│││華、張王淑英│││共有1/5│││、王淑芳、王││││││志航││││├─┼──────┼─────┼────┼───────────┤│4│陳阿氣、陳朝│附圖一編號│132│陳阿氣4/7、│││明│(c)、(d)部││陳朝明3/7││││分│││└─┴──────┴─────┴────┴───────────┘附表三:566地號編號(d)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元)┌────────┬──────┬──────┬───┐│補償人及補償金額│陳朝明│陳阿氣│合計│││(+129,600)│(+170,400)││├────────┼──────┼──────┼───┤│王古意│25,920│34,080│60,000││(-60,000)││││├────────┼──────┼──────┼───┤│王懷南│25,920│34,080│60,000││(-60,000)││││├────────┼──────┼──────┼───┤│王懷堂│25,920│34,080│60,000││(-60,000)││││├────────┼──────┼──────┼───┤│王蒼霖│12,960│17,040│30,000││(-30,000)││││├────────┼──────┼──────┼───┤│王蒼釘│12,960│17,040│30,000││(-30,000)││││├────────┼──────┼──────┼───┤│王淑瓊、王坤宏、│25,920│340,080│60,000││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60,000)││││├────────┼──────┼──────┼───┤│合計│129,600│170,400│││││││└────────┴──────┴──────┴───┘註:"+"代表受分配附圖566地號編號(d)地號土地,應付補償金額;"-"代表未獲分配附圖566地號編號(d)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566地號編號(d)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元)┌────────┬──────┬──────┬───┐│補償人及補償金額│陳朝明│陳阿氣│合計│││(+155,520)│(+204,480)││├────────┼──────┼──────┼───┤│王古意│31,104│40,896│72,000││(-72,000)││││├────────┼──────┼──────┼───┤│王懷南│31,104│40,896│72,000││(-72,000)││││├────────┼──────┼──────┼───┤│王懷堂│31,104│40,896│72,000││(-72,000)││││├────────┼──────┼──────┼───┤│王蒼霖│15,552│20,448│36,000││(-36,000)││││├────────┼──────┼──────┼───┤│王蒼釘│15,552│20,448│36,000││(-36,000)││││├────────┼──────┼──────┼───┤│王淑瓊、王坤宏、│31,104│40,896│72,000││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72,000)││││├────────┼──────┼──────┼───┤│合計│155,520│204,480│││││││└────────┴──────┴──────┴───┘註:"+"代表受分配附圖566地號編號(d)地號土地,應付補償金額;"-"代表未獲分配附圖566地號編號(d)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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