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76號原告 戎鼎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7時1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斜對面道路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月26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6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自承為駕駛人於107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8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當時前方燈號為綠燈,因前方塞車,然考量繼續
行駛可能將停於十字路口中央,故暫停於機車停等格內等待隨時開走,但最後變紅燈時,仍無機會駛離,原告無故意不遵守標線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紅燈時車身範圍與機車停等區全
部重疊,而有占用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而至原告主張之情事,即考量可能無法通過路口云云,惟若原告於當場見紅綠燈之秒數及車多壅塞之狀況,已無可能使其順利通過路口,自當於機車停等區前停止,不應為一時之便,而占用機車停等區,是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事實,是否具有阻卻或免責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
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6月19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8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39303號函、107年10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58047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限制閱覽文件」民眾檢舉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1頁)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原告違規行為(107年5月25日)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同月26日),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同年6月11日)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26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
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同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三、輔助標線:....㈥機車停等區線。」同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法定最低額)。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並不具有阻卻或免責事由:
⒈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此有上開原
告107年6月19日申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可認定屬實。
⒉依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見本院卷115至122頁),明顯系爭
汽車在紅燈情況下占用機車停等區,事屬明確,則系爭汽車確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堪認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已明確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因之汽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線前,駕駛人即負有判斷是否前方道路狀況在可使汽車通過之下,即可繼續行駛通過;倘前方路況(例如塞車情形)不能使汽車通過機車停等區範圍(例如堵車情形),除駕駛人故意在機車停等區停車占用之外,則駕駛人即負有應在機車停等區線前停駛之義務,否則(因判斷錯誤致過失占用機車停等區)即具有過失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當時前方燈號為綠燈,因前方塞車,然考量
繼續行駛可能將停於十字路口中央,故暫停於機車停等格內等待隨時開走,但最後變紅燈時,仍無機會駛離,原告無故意不遵守標線之實云云。縱令當時確實有塞車之情屬實,但系爭地點塞車之原因,核非屬具有得為阻卻違法或具有免責之事由。況如前述,原告既於塞車時,仍負有判斷汽車不得占用機車停等區之義務,實不得以自認以為汽車暫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可即時駛離,不會於變紅燈時汽車仍繼續占用機車停等區,嗣因判斷錯誤,而於號誌變為紅燈時,系爭汽車仍繼續占用機車停等區之情,足見,原告雖不具有故意之情,但原告既明知應注意且能注意系爭汽車不得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判斷錯誤),致於系爭地點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汽車仍占用機車停等區之情,原告容有過失,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云云,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則原告駕駛所
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的違規行為,且原告自承其為駕駛人(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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