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尾隨不詳女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經告訴人即店員 陳永豪 制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返回住處起出西瓜刀1把,再次步入便利商店,朝站在該便利商店櫃檯之告訴人揮舞西瓜刀之方式,對告訴人犯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支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08號被告陳世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因尾隨不詳女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經該便利商店之店員陳永豪制止,陳世昌竟對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起出西瓜刀1把(未扣案),於同年5月27日凌晨2時44分許,步入該便利商店,從隨身塑膠袋內取出前揭西瓜刀,作勢朝站在該便利商店櫃臺之陳永豪處揮砍,以此方式恫嚇陳永豪,使陳永豪心生畏怖,因而後退至櫃臺角落閃躲,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隨手拿起置放在櫃臺角落之木棍防衛,陳世昌復再上前朝陳永豪揮舞前揭西瓜刀數下,然均遭陳永豪以木棍抵擋,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陳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豪於警│其證稱:被告突然走進店裡│││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從袋子拿出一把刀,作勢││││要砍伊,被告有拿刀子朝伊││││揮舞,伊沒被砍到,被告為││││何砍伊,伊也不知道,伊心││││裡會害怕,因為櫃臺有放一││││把木棍,讓店員防身使用,││││伊後退時將木棍抽起來,擋││││住被告刀子等語,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經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取出刀子後,告訴人│││片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立即後退,於被告作勢持刀│││筆錄1份│朝告訴人腰部揮砍時,告訴││││人身體復往櫃臺內部後縮,││││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怖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嘉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