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偕美麗相對人偕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載有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已陸續匯款以清償債務,兩造已無債務糾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