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05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1號、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以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分別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